(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林森、方传俊与蔡瑜卿、蔡小明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森,方传俊,蔡瑜卿,蔡小明,蔡海星,蔡志强,袁小萍,蔡思源,蔡志华,胡樱子,蔡志萍,蔡纯,沈恩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森。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传俊。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瑜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海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思源。法定代理人蔡海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樱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恩。上诉人王林森、方传俊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露香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蔡小明。蔡志强、蔡志华、蔡志萍系蔡小明的子女。袁小萍系蔡志强的妻子,蔡海星系两人的儿子。蔡思源系蔡海星的儿子。蔡瑜卿系蔡志华的儿子,胡樱子系蔡瑜卿的妻子。蔡纯系蔡小明的孙女。沈恩系蔡小明的外甥。王林森与方传俊系夫妻,王林森系蔡小明妻子的堂弟。系争房屋拆迁时,内有王林森、方传俊与蔡小明、袁小萍、蔡海星、蔡思源、蔡志华、蔡瑜卿、蔡志萍、蔡纯、沈恩十一人的户籍。系争房屋拆迁前,由蔡志强、袁小萍、蔡海星实际居住。2012年10月31日,蔡志强代理蔡小明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1平方米,认定居住建筑面积27.59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元/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079,260.85元(包括评估价格525,291.53元、套型面积补贴356,985元和价格补贴196,984.32元)。居住困难户包括双方共13人,其中蔡志强和胡樱子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1,494,739.15元(9,000×13×22-1,079,260.85),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签约奖励费157,770元、搬迁奖励费52,59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37,950元、装潢补贴13,795元、搬迁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840元、临时安置费302,0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570,000元,特困对象补贴17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7,073.66元,上述拆迁安置款项总计4,127,018.66元。被安置人选购了七套安置房屋: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B块东单元14幢1404室(建筑面积73.92平方米,优惠总价536,659.2元),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B块东单元9幢704室(建筑面积74.76平方米,优惠总价539,318.64元),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05-05地块4_5幢1004室(建筑面积71.82平方米,优惠总价594,166.86元),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12-01地块5_13幢1001室(建筑面积71.62平方米,优惠总价590,865元),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12-01地块5_16幢804室(建筑面积72.84平方米,优惠总价601,294.2元),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12-01地块5_16幢1104室(建筑面积72.84平方米,优惠总价602,605.32元),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12-01地块5_8幢1301室(建筑面积71.57平方米,优惠总价592,742.74元),安置房屋总价4,057,651.96元。系争房屋拆迁安置总款扣除安置房屋总价剩余69,367元,由蔡志强、袁小萍、蔡海星、蔡思源实际取得。后征收单位向被安置人员实际交付泗泾的五套配套商品房,并向购房人提供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53平方米,总价657,628.08元(以购房合同为准),购房人为蔡纯;上海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44平方米,总价655,002.48元(以购房合同为准),购房人为蔡志萍;上海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54平方米,总价665,330.16元(以购房合同为准),购房人为蔡小明、蔡志华;上海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54平方米,总价666,798.88元(以购房合同为准),购房人为蔡瑜卿、胡樱子;上海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41平方米,总价657,261.54元(以购房合同为准),购房人为沈恩。此外,蔡小明方确认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B块东单元14幢1404室购房人为蔡海星和蔡志源,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B块东单元9幢704室购房人为蔡志强和袁小萍,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尚未实际交付。蔡小明方对安置房屋的分配和安置钱款69,367元归蔡志强、袁小萍、蔡海星、蔡思源所有没有争议。现王林森和方传俊起诉要求分得安置补偿款530,153.85元。2009年9月,王林森和方传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曾向蔡小明方出具承诺书,“兹有王林森和方传俊两人户口进入露香园路XXX弄XXX号蔡小明家,在以不损害户主蔡小明及其家中其余人的利益为前提下,王林森和方传俊做出以下承诺:1、王林森和方传俊住宿居住自行解决,绝不入住露香园路XXX弄XXX号蔡小明家;2、如露香园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我夫妻二人绝不损害户主和户主其余家人的利益,如因我夫妻二人户口进入,户主利益受损,由我夫妻二人进行赔偿;3、如遇房屋拆迁,我夫妻二人服从户主安排,不参与拆迁事宜(迁入二人系知青,如国家有相应单独补助,并不影响蔡小明家庭的,归由王林森和方传俊二人所有)。4、其他有特殊情况可随时联系,且一切听从户主决定和安排。当王林森和方传俊的女儿王露结婚后,二人迁出蔡小明家户口,王林森和方传俊二人的户口进入蔡小明家户口后,必须履行在户口的义务,并无在户口中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王林森和方传俊主张应分得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和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临时安置费,居住困难户补贴的十三分之二。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王林森和方传俊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不能参与针对房屋的价值补偿款的分割。临时安置费用于安置选购安置房屋的被安置人员,王林森和方传俊不能参与分配。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和居住困难户补贴与安置人数有关,王林森和方传俊是否能够参与上述两笔款项的分配取决于王林森和方传俊是否在2009年9月承诺书中放弃其征收安置利益。王林森、方传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其应受该书面承诺的约束。根据该承诺,承诺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拆迁安置听从户主安排,不损害系争房屋内其他人员的利益。承诺书第三条中约定王林森和方传俊“不参与拆迁事宜(迁入二人系知青,如国家有相应单独补助,并不影响蔡小明家庭的,归由王林森和方传俊二人所有)”,该约定中“相应单独补助”应理解为拆迁中基于王林森和方传俊知青身份给予的补助,同时结合第三条“不参与拆迁事宜”和第四条“并无在户口中的权利”的约定,综合考虑王林森和方传俊与蔡小明方之间的身份关系、王林森和方传俊迁入户籍的目的以及征收政策的变化,该承诺中包含对拆迁安置中基于户籍产生的利益的放弃,故王林森、方传俊无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王林森、方传俊要求分得上海市露香园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530,153.8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林森、方传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9年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前提系不损害原房屋及人口产生的利益,但对上诉人户籍迁入后带来的增量利益并未表态。承诺书第三项中上诉人表示不参与拆迁事宜,而没有表示放弃拆迁利益,对于知青补助这一特定类型拆迁利益,双方明确归上诉人,对其他类型补助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上诉人并未放弃。第四项中约定上诉人并无户口中的权利,系指就业升学等社会福利,并非承诺拆迁情况下的上诉人仍无户口中的权利。上诉人主张的系困难户保障补贴以及居住困难补贴中上诉人基于被安置人口而额外取得的317,652.18元,对上述款项上诉人并未损害被上诉人利益。双方签订承诺书时并未预见上诉人基于被安置人获得何种补贴,也没有进行约定,因此上述款应当判归上诉人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17,652.18元。被上诉人蔡海星、蔡志强、沈恩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无亲属关系,上诉人户籍进入系争房屋时出具了承诺书,对户籍以及拆迁事宜都约定清楚,还约定上诉人于其女儿结婚后迁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女儿结婚后要求其迁出,上诉人并未迁出。上诉人没有居住系争房屋,与居住困难补贴无关,也没有因上诉人户口多产生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小明、袁小萍、蔡思源、蔡志华、蔡瑜卿、蔡志萍、蔡纯、胡樱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林森和方传俊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审法院认定其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系争房屋居住面积11平方米,有多个共同居住人,并非经由增加上诉人户口才为居住困难户,因此,居住困难户补贴数额以户为补偿单位,并非与上诉人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拆迁安置听从户主安排,不损害系争房屋内其他人员的利益,不参与拆迁事宜,并表示“无户口中的权利”,现拆迁本身是置换当事人原本所存在的房屋居住,户籍福利等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上诉人迁入户籍的目的以及征收政策的变化,认定上诉人的承诺包含对拆迁安置中基于户籍产生的利益的放弃,不应分得安置款,该意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4.78元,由上诉人王林森、方传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成 皿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