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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卫华与张涛、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徐卫华,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杨杏美,彭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卫华。原审被告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红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涛。原审被告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武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杏美。原审被告杨杏美。原审被告彭卫华。上诉人张涛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部分被告居住地在丹阳,故张涛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张涛经常住所地为常州市钟楼区京城豪苑8幢1910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卫华辩称:张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常州市钟楼区,且本案其他被告在丹阳市上,故应由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作为被告之一的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之内,故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张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杜 静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