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石某甲,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宿舍。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祁艳,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于1996年9月在学校相识,经过恋爱,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女石某乙,2008年9月4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有时甚至不让原告出门,对原告心里造成极大的伤害。多年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近几年更是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4年5月提出离婚协议,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应该尽早结束这段婚姻。女儿石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有利于今后女儿成长及教育,申请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女石某乙,2008年9月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结婚后不能珍惜双方感情,产生矛盾后没有进行积极的处理,双方如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婚姻关系应当可以维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