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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张榕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新,男,系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晓华,女,系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超铭,总经理。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兴,总经理。被告陈超铭,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淑娟,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XX,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祁春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小兴,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艳颖,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农商行)与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都公司)、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信担保公司)、陈超铭、郭淑娟、XX、祁春芳、陈小兴、邱艳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新、林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丽都公司、钢信担保公司、陈超铭、郭淑娟、XX、祁春芳、陈小兴、邱艳颖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新丽都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90902301400011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新丽都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执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借款合同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月15日,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按月交息,到期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2、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后的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3、钢信担保公司、陈超铭、郭淑娟、XX、祁春芳、邱艳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9090222140000981的《保证合同》,同意为新丽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与被告新丽都公司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执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起止日期为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新丽都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贷款用途及合同约定转入其交易对象。2014年12月30日,被告新丽都公司因资金暂时无法回笼,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15年1月15日,被告新丽都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9090233150000024的《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新丽都公司因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T90902301400011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申请990万元借款展期,执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展期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7月14日。2、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及为原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专门约定外,借款合同及原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兴签订编号为DB20150115的《保证合同》,担保人陈小兴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展期协议生效后,被告新丽都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付息。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新丽都公司发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钢信担保公司、陈超铭、郭淑娟、XX、祁春芳、陈小兴、邱艳颖发出还款通知书。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新丽都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90万元、利息160411.41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原告龙岩农商行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丽都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新丽都电器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90万元及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160411.41(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以本金990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的贷款利息;2015年7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3月21日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复息)。三、被告钢信担保公司、陈超铭、郭淑娟、XX、祁春芳、陈小兴、邱艳颖���被告新丽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涉诉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新丽都电器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以本金990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贷款利息;2015年7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3月21日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复息)。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报告,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新丽都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执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借款合同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月15日,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按月交息,���期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2、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后的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证据三、保证合同1。证明钢信担保公司、陈超铭、郭淑娟、XX、祁春芳、邱艳颖、邱联瑞同意为新丽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新丽都公司,月利率8.75‰,借款日期为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证据五、借款展期申请报告,证据六、借款展期协议。证明:1、被告新丽都公司因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T90902301400011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申请990万元借款展期,执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展期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7月14日。2、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及为原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专门约定外,借款合同及原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证据七、保证合同2。证明担保人陈小兴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证据八、借款人营业执照、担保人营业执照、担保人身份证。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九、借款人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证明被告新丽都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证据十、借款人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展期决议书。证明被告新丽都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贷款展期。证据十一、担保人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证明被告钢信担保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为新丽都公司1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证据十二、担保人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证明被告钢信担保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为新丽都电器公司1000万元的贷款展期提供担保。证据十三、催收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农商行起诉所述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钢信担保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中“担保人”栏加盖公司印章,陈小兴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并加盖私章;被告陈超铭、郭淑娟、XX、祁春芳、邱艳颖、陈小兴均在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中“担保人”栏签名捺手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龙岩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祁春芳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决定限制被告陈超铭、郭淑娟、XX、祁春芳、邱艳颖、陈小兴出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展期贷款99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新丽都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支付尚欠本金990万元及利息,承担逾期利息、复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钢信担保公司、陈超铭、郭淑娟、XX、祁春芳、邱艳颖、陈小兴自愿为被告新丽都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丽都公司追偿。被告新丽都公司、钢信担保公司、陈超铭、郭淑娟、XX、祁春芳、陈小兴、邱艳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以本金990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贷款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复息)。三、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陈超铭、郭淑娟、XX、祁春芳、陈小兴、邱艳颖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2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陈超铭、郭淑娟、XX、祁春芳、陈小兴、邱艳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文祥代理审判员张婷婷人民陪审员虞金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金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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