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携带毒品途经本区双屿街道桥下中路10弄弄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1.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