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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付国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民委员会、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承包地被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典,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民委员会,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付国典.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民委员会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代表人:郭俊臣。原告付国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民委员会、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承包地被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典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车树方、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代表人郭俊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由小组具体负责土地的发包及丈量面积等事宜,当时因发包给我的北阴坡的土地亩数和产量不够,我便找到本村一组组长,当时小组同意将我组北大地的1.5亩补给我承包,自此我一直耕种经营至2013年9月该土地被收储。按照小组的分配方案承包年限剩余16年,按每亩补偿3万元的标准计算,我承包的1.5亩土地应补偿我4.5万元,但被告不予给付,为此请求被告给付我土地补偿款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民委员会辩称:该补偿款是否应给付原告应以承包合同和事实为依据,被收储的土地归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所有,我村民委员会说了不算,原告应向第一居民小组主张权利,与我村民委员会无关。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辩称:一,承包土地被收储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村民讨论决定的,也经过公示和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批准备案,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二,原告所承包的1.5亩土地不在1999年第二轮发包的三十年不变的承包地之内,而是原告另行承包我组的机动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适用此种情形;三,组长郭俊臣自1999年就任职该组组长至今,从未答应将我组北大地1.5亩分给原告承包,承包田合同书中亦未登记有此地块;四,原告诉称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其应分得的土地面积不够,对此可根据村组底账进行实地测量。综上原告无权依据我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取得土地补偿款4.5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落实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是在以前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小范围调整,根据先期的土地分配方案在正式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原告按当时土地承包时每户应分得的承包地面积和产量核算,得知自己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不足,随即找到当时任组长的王振山协商,说明自己的承包地面积不够,当时王振山同意并答应将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北大地1.5亩补给原告承包并在村组土地登记台账底案中进行了登记,在土地调整完成之后不久,在正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颁发土地承包证之前王振山不再担任组长,而由现任组长郭俊臣担任组长至今,郭俊臣当选组长之后,郭俊臣将该1.5亩土地在承包田分户台账付国典一户中予以登记,此后该1.5亩土地又被刮去,但在承包田合同书中无有原始登记。自1999年落实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起,原告付国典对该1.5亩土地一直承包经营管理至2013年土地被收储之前,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亦未向被告交纳过任何费用。2013年包括该1.5亩土地在内的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部分土地被收储,就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经过充分协商,经小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成员同意做出了分配方案,并经公示和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批准备案,该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为:一、经过村民一致通过决定每亩补偿款16年长产补款3万元,到二0二九年止。二、外迁入户由1981年为据,以后在迁入者不参加分配。三、参加分配人口,由土地收储签订合同之日起(2013年9月18日)为限,后入户者不参加分配。四、本组外嫁姑娘,户口未迁出者均参加分款(2013年9月18日后入户者不参加分配)。五、本组一致通过无论任何人,户口迁出后又迁回者一律视为外入人口,不能参加分配。六、本组村民共同决定,以后再出现集体征地均按此方案执行。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大部分土地补偿费均按该分配方案补偿分配完毕,对于原告付国典耕种的1.5亩土地被告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以该土地系原告承包本组的机动地而非三十年不变的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为由而拒付补偿款。本院认为:一,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的土地被收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已经本组成员充分协商,最后经90%以上的本组成员同意达成了最终的分配方案,该方案经过公示和政府批准备案,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被告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应严格按该分配方案全面执行和落实。二,原告付国典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起开始耕种本组北大地1.5亩土地至2013年该地被收储之前,二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对此未产生任何纠纷且原告未向被告缴纳过任何费用,对此土地的承包方式应视为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而非其他方式土地承包,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本组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被告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辩称原告所耕种的本组北大地1.5亩土地是另行承包本组的机动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从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的村组原始登记台账和承包田分户统计台账中核实和原告对该地的耕种情况来看,足以证实在1999年开始协商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就已实际分得了本组北大地1.5亩土地。在之后的时间里,虽然原告承包田分户统计台账中被登填上的北大地1.5亩被刮去,承包田合同书中未填写北大地1.5亩土地,但该责任不在原告,而在承包地登记台账和承包田合同书中如何登记填写在当时的实际情况下最终由被告决定,而非原告所能决定。四、原告耕种的东关村北大地1.5亩土地属于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所有,该土地补偿款已由政府部门支付给被告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东关村民委员会应付该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给付原告付国典土地补偿款4.5万元整,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鞠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