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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伟良与宁波锦诚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良,宁波锦诚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陈伟良。被告:宁波锦诚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瑛。原告陈伟良为与被告宁波锦诚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锦诚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良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岗位工资为每月165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公司要求着装,上班聊天,未尽到保安的职责”为由,扣罚原告400元,后在原告5月份工资中直接扣划。原告当时与同屋的保安都身穿短袖制服,也没有聊天,一直注意住户进出情况,并且被告也没有扣罚的相关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被扣罚的工资400元。原告陈伟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甬北劳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就原告去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不规范情形处罚单及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无故处罚原告400元,并且直接从原告5月工资中扣划。3.《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没有规定处罚条款,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宁波锦诚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除违反法律规定或依法可撤销之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该两份证据中并没有关于违章扣款的明确规定,而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扣款的合理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锦诚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发原告陈伟良被扣罚的工资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