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与王志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王志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注册号:220822000007215法定代表人:杜文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庆泼,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生,住址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忠臣,男,汉族,1953年6月26日生,住址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被告:王志岩,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生,住址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臣、杜庆泼,被告王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岩是我公司在边昭镇种子销售代理商,2013年3月25日,被告从我公司起9杂10高粱种子3000斤,每斤16元,共计48000元,万孚1号高粱高粱种子200袋,每袋60元,共计12000元,被告当时付货30000元,又在2013年4月30日进龙博7号30罐,每罐100元,龙博4号350斤,每斤8元,S303920袋,每袋260元,共计11000元,同时返回9杂10高粱种子1100斤,价值17600元,被告共计欠我公司23400元,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志岩辩称,我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经原告公司授权,委托我在边昭镇范围内代公司销售优质良种,我从公司拿种子,出售后将种子款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为我提供了公司发货单据,如果种子卖不出去,可将货物返还给原告,我从公司一共拿走9杂10高粱种子3000斤,每斤16元,万孚1号200袋,每袋60元,龙博7号20罐,每罐100元,龙博4号350斤,每斤8元,S03920袋,每袋260元,以上共计41000元,我出具了欠据,由于种子价格与原告承诺的不一致,有一部分种子销售不出去,2013年4月30日我将一部分未销售出去的高粱种子返给原告,价值人民币176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还有9杂10高粱种子1200斤,,龙博7号15罐,龙博4号130斤未出售,我要求返货,原告说等过了销售期再返,销售期过后,原告不同意返货。我是为原告销售种子,原告应将未销售的种子收回,已销售部分,可以将销售款返还给原告。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多少货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30日欠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110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2013年4月30日返货收据一张,金额为176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书第060号,证实原告授权被告代理销售该公司种子。原告质证后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杂交食葵S3039种植订单合同2张,证实种子销售后代表公司与农户签订的订单回收合同,自己代表的是原告。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3.原告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销售发票,证实销售单位是原告,自己代表原告销售种子。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4.证人丛峰出庭证实如下经过:2013年我从王志岩处拿4袋半高粱种子,赊给老百姓,过几天老百姓嫌贵返回来了,还有一部分种子,有的种子不好,农民不给钱。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把种子放在边昭范围内销售,市场价格导致老百姓不给钱不成立。5.证人董宝军出庭证实如下经过:我从王志岩处拿S3039葵花种子,拿了五垧地,当时说4元钱一斤回收,一直没回收。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丛峰、董宝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春,被告王志岩代表原告在边昭镇范围内为原告销售种子,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公司发票、回收合同。被告从原告处一共拿走价值人民币41100元的种子,并出具了两张欠据,在销售过程中,被告返还给部分未售出的种子,价值人民币17600元,因种子价格、质量及未售出种子返货等问题双方产生争执,造成被告未将已销售的种子款返还给原告。根据原告诉请,针对案件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志岩应给付原告已售出的种子款人民币16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被告王志岩经原告书面授权在边昭镇范围内代理销售公司良种,王志岩的行为应视为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的应为,被告王志岩从公司拿走种子进行销售,销售完毕后,应将销售款按照取货时的价格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只接收部分未销售的种子,尚有9杂10高粱种子1200斤,龙博7号15罐,龙博4号130斤,未销售的种子在被告处,故此,被告应将未售出的种子(价值人民币21740元)返还给原告,已售出的种子款价值人民币1660元偿还给原告,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付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岩给付原告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款人民币166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自行承担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 占 清审判员 胡 洪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