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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水果湖店、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水果湖店,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4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良,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水果湖店,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0号。负责人曾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枫(特别授权代理),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被告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A座1205室。法定代表人曾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枫(特别授权代理),身份同上。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水果湖店(以下简称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仲斌、刘良,被告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唐人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高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经人介绍应聘到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从事洗碗工工作,工资每月2400元左右,每天工作时间10小时,每周工作6天,节假日没有休息。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没有与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高某某在工作期间曾多次要求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果。2014年12月31日,高某某以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查,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为唐人曾公司的分支机构。现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唐人曾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工资33600元、加班费25406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失业保险金2730元、带薪年休假赔偿金2317元;2、被告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唐人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唐人曾公司辩称,公司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与高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公司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合理排班,高某某未曾加班,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高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协商一致,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高某某未申请年休假,公司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赔偿金。高某某恶意侵占公司财物,公司要求原告高某某归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系唐人曾公司的分支机构。高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入职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从事洗碗工作。2014年12月20日,高某某向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提交离职审批表,该表在离职原因一栏勾选了个人关系,离职报告一栏载明离职原因为手痛,拟离职日期载明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后,高某某未再到岗工作。高某某在职期间,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唐人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银行账户记录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高某某领取工资共计26992元。2015年1月19日,高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唐人曾公司、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共同支付高某某:1、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179元;2、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14482元、法定节日加班费10924元,共计25406元;3、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4、失业保险金2730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元。审理中,高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唐人曾公司、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共同支付高某某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46元。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支付高某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270元;唐人曾公司与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高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事项。审理中,唐人曾公司、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提交2015年1月16日下午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办公室外的监控录像一份,该视频显示高某某丈夫柯仲斌于14:38进入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的一扇玻璃门,14:39离开,离开时手中持有纸张。唐人曾公司、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陈述该玻璃门后即为该店办公区域,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与高某某签订过二份劳动合同,柯仲斌当日从唐人曾水果湖店办公区盗取了二份劳动合同,并陈述2015年2月7日公司得知高某某起诉后,翻找合同时才发现合同被盗,遂报警,派出所出警后未予立案。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仲斌陈述视频中内容属实,但其进入的是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的公共区域,仅拿走了2014年12月的工资表,且目的是为了申请劳动仲裁取证,并未如公司所述拿走劳动合同,事实上高某某在职期间,唐人曾公司、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高某某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提交的离职审批表、工资表、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监控录像,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系唐人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唐人曾公司应对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的用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唐人曾公司、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提出的其与高某某签订过二份劳动合同,该二份劳动合同均被高某某之夫柯仲斌盗取的辩称意见,唐人曾公司、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虽陈述对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证据;唐人曾公司、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提交的该店监控录像,仅能显示柯仲斌进入过该店办公区域,离开时手中持有纸张,但不足以分辨该纸张是否为高某某的劳动合同。唐人曾公司、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与高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唐人曾公司应向高某某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992元。关于高某某要求唐人曾公司、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存在延时情况,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高某某要求支付延时工作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虽不认可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但高某某提交的2014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上的数据与该店提交的工资表上的数据一致,且高某某认可该店每月均在公共区域张贴了工资表,本院对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工资表上载明高某某的计薪天数高于其实际工作天数,说明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支付了高某某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高某某要求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的离职审批表载明其以手痛为由提出辞职,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某以其诉状中所称的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高某某在起诉时主张的辞职原因,本院不予采信。高某某自行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对高某某要求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唐人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高某某应享受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1天。唐人曾公司、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未举证证明高某某已休带薪年休假,应支付高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唐人曾公司、唐人曾公司水果湖店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唐人曾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高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992元;二、被告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270元;上述款项由唐人曾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岚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