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爱平、XX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爱平,XX贵,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黄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华锋。被告张爱平。被告XX贵。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君高。被告虞君高。被告李玲玲。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被告黄亮。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爱平、XX贵、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黄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圆、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尤戈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平、XX贵、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黄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爱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A023201065号借款合同、(3)20130717267号由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31205370-1号由被告黄亮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爱平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按月利率1.4%执行,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月利率2.1%);被告XX贵、张爱平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黄亮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爱平、XX贵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4500元,罚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2、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黄亮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爱平借款、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黄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爱平、XX贵、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黄亮未作答辩。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辩称: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被告张爱平、黄亮的共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是为个人承担责任,而本案的借款人仅为被告张爱平,若三被告提供担保则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加大了三被告代偿后追偿的法律风险。综上,请求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爱平、XX贵、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黄亮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对三人签章的(3)201307172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是否真实不清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2014年3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3)20130717267号由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爱平、黄亮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贷款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0万元;3、320131205370-1号由被告黄亮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亮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爱平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贷款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4、被告张爱平、XX贵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爱平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贵、张爱平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其保证的债务人系张爱平、黄亮,应理解为无论其中任一债务人借款还是两债务人共同借款,只要借款总额不超过150万元,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依约均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抗辩仅为被告张爱平、黄亮共同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黄亮依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的责任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原告的请求不当,予以调整。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黄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平、XX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平、XX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4500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黄亮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201307172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万元为限;被告黄亮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201312053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黄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平、XX贵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046元由被告张爱平、XX贵、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虞君高、李玲玲、黄亮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9646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