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常建飞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建飞,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尚未办理居民身份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4年6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建飞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常建飞以打车为名将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骗至绥化市北林区四十一厂南平房胡同里,被告人常建飞在车内以给他人打电话为由,故意向出租车司机表明有枪刺手段,向吕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50元,后逃跑。2、2015年1月5日23点左右,被告人常建飞以打车为由,将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北林区四十一厂绥木医院附近,被告人常建飞在车内以打电话说明身上有刀等恐吓手段抢走被害人王玉人王某乙200元,后逃跑。3、2015年1月10日23点左右,被告人常建飞以打车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北林区四十一厂南门第三个胡同内,被告人常建飞在车内以打电话说明进过监狱,去取刀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杨人民币410元,后逃跑。4、2015年1月26日23点30分左右,被告人常建飞以打车为由,将被害人苍某甲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北林区金鼎福源小区,被告人常建飞在车内采取摸兜假意有刀的方式恐吓苍思玖苍某乙被害人苍思玖苍某乙90元,后逃跑。5、2015年1月29日23点左右,被告人常建飞以打车为由将被害人魏某甲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北林区金鼎福源小区,被告人常建飞采取持刀、威逼、恐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魏旭伟魏某乙100元,后逃跑。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常建飞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常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逼、恐吓等手段劫取出租车司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第三起当庭供述仍然可认定为抢劫犯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常建飞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幅度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建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抢劫被害人,而是向他们借钱;对量刑建议书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被告人常建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即抢劫出租车司机李杨410元犯罪,称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0日10时24分至11时28分在获取讯问笔录过程中对其存在刑讯逼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本院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予以审查。被告人称公安机关将其后背打青,且禁止其喝水及上厕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常建飞于2015年1月30日入看守所体检前的体检单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对常建飞无殴打即刑讯逼供行为,但不能提供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及其他证据��不申请相关人员到庭,亦未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事实做出合理解释。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建飞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常建飞在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路方圆烧烤店前乘坐出租车到绥化市北林区四十一厂南平房胡同,被告人常建飞在车内以给他人打电话故意向出租车驾驶员表明有枪刺的手段,向驾驶员吕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50元后逃跑。2、2015年1月5日23点左右,被告人常建飞在绥化市北林区北四西路羊元素火锅店前乘坐黑MT50**号出租车到绥化市四十一厂绥木医院附近,被告人常建飞在车内以给他人打电话故意向出租车驾驶员表明身上有刀等恐吓手段,向驾驶员王玉强王某乙要人民币200元后逃跑。3、2015年1月26日23点30分左右,被告人常建飞在北林区都市春天歌吧门前乘坐黑MT56**号出租车到金鼎福源小区附近,被告人常建飞在车内采取摸兜假意有刀等恐吓手段,向驾驶员苍思玖苍某乙要人民币90元后逃跑。4、2015年1月29日23点左右,被告人常建飞在北林区都市春天歌吧门前乘坐黑MT67**号出租车到金鼎福源小区附近,被告人常建飞采取持刀、恐吓等手段,向驾驶员魏旭伟魏某乙要人民币100元后逃跑。案发后赃款100元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常建飞共实施抢劫4起,抢劫数额为44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常建飞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由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吕某某、王玉、王某乙玖苍某乙伟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钱款数额等事实。3、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辩认确定抢劫其钱财的行为人系本案被告人常建飞。4、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卡簧刀照片��证实被抢钱款已部分返赃及被告人抢劫所持卡簧刀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事实。5、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建飞于2014年6月18日因犯诈骗罪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被告人常建飞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辩解四次向四名出租车驾驶员借钱,而不是抢劫。7、情况说明、在校生名册,证实被告人常建飞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常建飞对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即抢劫驾驶员李杨410元犯罪的供述予以排除,此证据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逼、恐吓等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建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即抢劫出租车司机李杨410元犯罪的供述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公诉机关虽提交常建飞入看守所前的体检单欲证实公安机关对其无殴打即刑讯逼供行为,但刑讯逼供的方式系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方式,不仅仅限于殴打行为,且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及其他证据,不申请相关人员到庭,亦未对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事实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司机李杨的犯罪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针对此起犯罪的被告人供述予以排除。被告人关于其没有抢劫被害人而是向他们借钱的辩解,因其与各被害人素不相识,其行为不符合向人借钱的常理;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建飞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故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建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9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审 判 员 卢微微代理审判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