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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金某丙生前系庆阳市某局西峰分局退休干部,于2014年2月25日因病去世。刘某某系金某丙妻子,其与金某丙生育三个子女,金某甲、金某乙、金某某。1997年,张某某与金某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即张某甲(又名某甲、某乙),张某甲现在庆阳某高中就读。金某丙与张某某同居生活期间,于2002年12月12日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5.1万元购买张某某位于庆阳市某厂2号家属楼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83平方米),张某某给金某丙出具了1.1万元、4万元的收条两张。2005年,庆阳市某厂给该厂2号家属楼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张某某以该厂职工的身份参与办理,2006年7月19日,庆阳市房管局给张某某颁发了庆市房权证庆房管字第0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11月18日,金某丙与刘某某共同以买卖的形式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南苑路30号行署处家属楼4单元某某室(也称军转干部家属楼)赠与给其子金某某,并于2013年12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楼房现在的所有权人为金某某。2007年6月,庆阳市某局西峰分局给其职工集资建造3号家属楼,实行全额集资,取得集资权的职工以工龄、职务等计算分数,按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选择楼层和房号。金某丙有资格集资楼房并取得3号楼1单元502室的集资权,建筑面积150.76平方米。2007年6月22日,金某某以金某丙的名义交纳集资款80000元,2008年4月5日,金某某以金某丙的名义交纳集资款63848.80元,2008年8月18日金某某以金某丙的名义交纳地下室款5926.50元,三次交款合计149775.30元。2010年初,该房屋交付集资户,并给集资户交付了大产权证书,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书。金某某于2012年入住该房屋至今。2013年8月5日,金某丙给西峰某局分局书写便签一份,内容为:“分局办公室,经我们家里商议,决定把我们在局里3号家属楼集资修建的这套房(1单元502室)的房产证办在我儿子金某某名下,请给办理为盼。”2012年3、4月份,金某丙与张某某分居,回到西峰区南苑小区军转干部家属楼生活。金某丙死亡时其工资账户余额为8006.66元(其中中国银行账户为32.86元,甘肃银行账户为7973.80元)。金某丙死亡后,单位发放丧葬费120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1871元、一次性抚恤金120110元,总计133181元,该费用金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已从单位领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某丙在死亡之前已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南苑路30号行署处家属楼4单元某某室(也称军转干部家属楼)赠与给其子金某某,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该房屋已不属于金某丙的遗产;金某丙与张某某同居期间,将其购买的位于庆阳市某厂2号家属楼2单元202室,于2006年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张某某的名下,直至2012年前季分居,金某丙并未提出过异议,该房屋属于金某丙生前处分,故该房屋亦不属于金某丙的遗产;西峰区某局分局3号楼1单元502室在金某丙的名下集资,因该房屋属于单位内部集资房,具有较强的福利性质,金某某虽然交纳了集资款,但也不能认定金某某享有该楼房全部所有权,该楼房有一部分属于金某丙的遗产,各继承人分割时应先扣除金某某的出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楼房按60万元分割,扣除金某某出资149775.30元,该楼房分割值应为450224.70元。金某丙的工资8006.66元属于遗产。金某丙死亡后,单位发放丧葬费120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1871元、一次性抚恤金120110元,总计133181元,是金某丙死亡后获得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应在各继承人中合法、合理分割。张某某所提的果园一处及金某丙在集资房屋时其出资10万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张某某与被继承人金某丙系非法同居关系,这种关系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张某某不具有继承人的资格,其主张分割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是被继承人金某丙的非婚生子女,属于金某丙的合法继承人。刘某某系金某丙的配偶、金某甲、金某乙、金某某系金某丙的婚生子女,该四人属于金某丙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西峰区某局分局3号楼1单元502室应由金某某继承,在扣除金某某的出资后,金某某应给其他继承人给付财产折价款,具体分割数额以450224.70元为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一、西峰区某局分局3号楼1单元502室应由金某某继承,由金某某给付刘某某遗产折价款270135元、给付张某甲遗产折价款50000元、给付金某甲遗产折价款40000元、给付金某乙遗产折价款40000元;工资账户余额8006.66元,由金某某给付刘某某4806.66元、张某甲800元、金某甲800元、金某乙800元,金某某分得800元;二、丧葬费1200元由金某某所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1871元由刘某某所有,一次性抚恤金120110元,由金某某给付刘某某70110元、给付张某甲20000元、给付金某甲10000元、给付金某乙10000元,金某某分得1000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211元,由张某某负担3900元,张某甲负担1070元,刘某某负担2501元,金某甲负担1070元,金某乙负担1070元,金某某负担1600元。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峰区某局3号家属楼1单元502室楼房集资时与当时市场价格相持平,由其全额出资,不存在福利性质,被继承人生前又向单位出具了证明,要求将该套楼房办理在上诉人名下,故该楼房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应为上诉人个人财产。某厂2号楼2单元2号楼房系被继承人生前出资5.1万元购买张某某的,后张某某私自将该楼房办理在其名下,被继承人在购买该楼房时,与刘某某尚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楼房应属被继承人遗产。原判将西峰区某局3号家属楼1单元502室楼房认定为遗产、将某厂2号楼2单元2号楼房认定为张某某个人财产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张某某、张某甲答辩认为,某厂2号楼2单元2号楼房系张某某出资购买,应为其个人财产。在购买西峰区某局3号家属楼1单元502室楼房时,其出资10万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刘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答辩称,西峰区某局3号家属楼1单元502室楼房当时的集资价格与市场楼房价格基本一致,该楼房由金某某全额出资,应为金某某个人财产。某厂2号楼2单元2号楼房系被继承人生前出资购买,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西峰区某局3号楼住宅楼集资方案,房地产买卖契约,张某某出具的收条,金某丙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查档证明,邱连叶、孔德贞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11月22日,金某丙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张某某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某厂2号家属楼2单元202室,同年11月24日,金某丙支付张某某全部购楼款,张某某亦给金某丙出具了收条,后在办理房产证时,办理在张某某名下,视为金某丙生前对该楼房的处分,该套楼房应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金某丙遗产范围。2007年6月,庆阳市某局西峰分局给职工集资修建家属楼,金某丙有集资权,后金某某挑选了3号楼1单元502室,并以金某丙名义缴纳了全部集资款项。2013年8月5日,金某丙给庆阳市某局西峰分局出具了一张便签,内容为,经其家人协商,决定将在局里集资楼房的房产证办理在其儿子金某某名下,后虽然该楼房未办理房产证,但金某丙亦在生前有将该楼房处分给其子金某某的意思表示,故该楼房应为金某某个人财产,亦不属于金某丙遗产范围。张某某抗辩称其在集资该套楼房时出资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抚恤金具有优抚和救济性质的费用,特别是优抚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现金某乙、金某甲、金某某均已成年并有固定收入,给该三人不予分配,刘某某常年患有精神疾病,张某甲尚未成年,抚恤金应由刘某某享有70110元,张某甲享有5000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金某丙工资账户余额分配部分(即;金某丙工资账户余额8006.66元,由金某某给付刘某某4806.66元、张某甲800元、金某甲800元、金某乙800元,金某某分得800元)、第二项中关于丧葬费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分配部分(即:金某丙丧葬费1200元由金某某所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1871元由刘某某所有)及第三项(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庆阳市某局西峰分局3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的分配部分(即:西峰区某局分局3号楼1单元502室应由金某某继承,由金某某给付刘某某遗产折价款270135元、给付张某甲遗产折价款50000元、给付金某甲遗产折价款40000元、给付金某乙遗产折价款40000元)及第二项中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部分(即:一次性抚恤金120110元,由金某某给付刘某某70110元、给付张某甲20000元、给付金某甲10000元、给付金某乙10000元,金某某分得10000元);三、金某丙抚恤金120110元,由金某某给付刘某某70110元,给付张某甲5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422元,由张某某负担11211元,金某某负担112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