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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葛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葛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业。2005年11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月,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增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袁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拒不执行判决罪2008年6月份,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08)滁南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葛某于2008年8月10日前偿还滁州冠珠烟花有限公司欠款1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67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人葛某拒不执行。2008年9月滁州冠珠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主持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1月23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决葛某偿还原告方吉兰借款20万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判决生效后,葛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同年2月28日,原告方吉兰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向葛某下达(2014)南执字第00241号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要求其不得擅自转移拆迁补偿款。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8月19日从滁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领取50万元,2014年1月21日领取447382元,合计947382元,被告人葛某领取征迁补偿款后拒绝交付,且于2014年5月份逃至浙江嘉兴藏匿,目的为了躲避法院的强制执行。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葛某陆续拖欠在滁州市玉晨预制厂上班的张某等14名工人工资共342495元。张某等人于2014年1月15日投诉至琅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月16日该局下达了要求1月20日前支付完毕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后,葛某仍拒不支付。案件后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移送南谯分局后,尚有105000元工资款未付。今年5月份,葛某外逃,在其承诺的还款期内采取藏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剩余的工资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葛某当庭辩称,自己的钱都被还账和办厂用掉了,不是故意不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拿到拆迁补偿款后,用于偿还合法债务,在不存在抵押的情况下,各种债务及法院生效判决之间没有先后顺序之分,被告人葛某不存在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况,被告人葛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滁州冠珠烟花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葛某同意于2008年8月10日前偿还滁州冠珠烟花有限公司欠款13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葛某拒不履行。2008年9月滁州冠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葛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2013年8月、2014年1月,被告人葛某共领取90余万元的征迁补偿款后,仍拒不履行。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滁州冠珠烟花有限公司从南谯区人民法院领取5万元执行分配款。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葛某陆续拖欠在滁州市玉晨预制厂上班的张某、邵友山等工人工资共342495元。2014年1月16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被告人葛某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后经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工作人员协调,葛某及其亲属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014年5月份,葛某采取藏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剩余的工资。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移送案件至南谯分局后,尚有10人共计96230元工资款未付。另查明:郭某甲、胡某对剩余的工资放弃向葛某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证明:苏滁现代产业园征迁滁州市玉晨预制厂、南谯区征收办征收葛某房屋。2、收据、领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8月19日,葛某从滁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领取补偿款50万元;2014年1月21日,领取扬子东路地块拆迁补偿费用447820元。3、琅琊区群体性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明细表证明:滁州市玉晨预制厂欠工人工资情况。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滁州市南谯区玉晨预制厂的基本情况,经营者为葛某。5、欠条证明:被告人葛某欠张某、张保洋、赵某等人工资的具体金额。6、承诺书证明:葛某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支付拖欠工人工资。7、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1月16日,滁州市琅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滁州市南谯区玉晨预制厂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支付拖欠的14名工人工资,并于同日送达葛某。8、谅解书证明:滁州市玉晨预制厂拖欠工资款,工人已经拿到大部分的工资,对葛某表示谅解。9、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葛某于2008年8月10日前偿还原告滁州冠珠烟花有限公司欠款13万元。10、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滁州市冠珠烟花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人葛某强制执行。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滁州冠珠烟花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2、收条、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22日,吕某从南谯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分配款5万元。1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11月22日,葛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4、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葛某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1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8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对葛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同年7月16日,葛某到南谯分局自首,对其拒不执行判决(方吉兰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葛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冠珠烟花公司和葛某的案件是南谯区法院处理的。2008年6月6日经法院调解,葛某同意在2008年8月10日前给冠珠公司13万元。葛某一直没给,冠珠公司在2008年9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但葛某一直躲避,没有履行。2014年1月22日,法院分配给冠珠公司5万元。18、证人张某、赵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玉晨预制厂负责人葛某欠他们工资。2014年初的时候,经公安机关协商,葛某已经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葛某答应余款到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当时怕追究了葛某的刑事责任,余下的钱也要不到了,就谅解葛某。19、证人郭某甲的陈述证明:玉晨预制厂负责人葛某欠他工资65000元。葛某是他姐夫,作为葛某的亲戚,他不要葛某偿还他的工资,也不追究葛某的责任。2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3年9月到葛某的预制厂干活的,到年底,葛某欠他工资12635元,2014年1月27日晚上,葛某老婆郭维玉给他10000元,剩下的2635元他不找葛某要了。2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葛某的爱人。2014年的时候,工人来要工资,她给邵友山1万元,还给邵友山打了2千元的欠条,给张丙喜9千元、胡某1万元,还有两个人都说钱不要了。22、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和冠珠公司的纠纷被南谯区人民法院调解的,后来他一直没有给冠珠公司钱。冠珠公司就申请强制执行了。2014年,南谯法院告知他不能将他的玉晨预制厂他家房屋的征迁补偿款转移,但他拿走了947382元。他还欠工人14万多的工资,他承诺6月30日之前把欠的工资还掉。从拆迁事务所拿的钱都被用于投办新厂和偿还债务了。2014年5月份以后,因为债主逼的紧,法院也在强制执行,他就到浙江嘉兴去了,他想能拖就拖一段时间,看自己能不能再赚一笔。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葛某欠滁州冠珠烟花有限公司债务,经人民法院调解生效后,未能履行。经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限期履行,但被告人拒不履行,并在领到拆迁补偿款后仍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退赔拖欠的工人工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果审 判 员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