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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宗放与黄国柱、唐晋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宗放,黄国柱,唐晋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宗放,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其颖,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国柱。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晋欢。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宗放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依传、邓行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晋欢是坐落在贺州市鼎富商场的芒果陶瓷店面业主,被告黄国柱承包了被告唐晋欢的芒果陶瓷店面的装修工程。2012年7月,被告黄国柱雇佣原告黄宗放为其装修工人,约定每天工资110元,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工资。2013年9月18日上午,陈嘉健与原告黄宗放一起在被告黄国柱承包的芒果陶瓷店门面进行装修工作,工作中原告黄宗放对芒果陶瓷店面的招牌进行拆除,并要求陈嘉健一起共拆,在拆除过程中,陈嘉健不幸被手电锯锯伤了右脚眼踝旁,陈嘉健受伤后即被他人送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一个人继续进行招牌的拆除工作,工作进行至当日11时,原告黄宗放不慎从4米多高的铁架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至2013年10月7日,住院20日,花去住院医疗费用29570元。经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医嘱:1、全休1个月,每月复查;2、加强左髋关节、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避免过早负重,扶拐杖下地活动;3、如有不适,请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2957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是被告唐晋欢给付,余下的医疗费24570元全部是被告黄国柱给付。此后,原告又继续到该医院检查治疗,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合计1045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黄宗放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日,花去住院医疗费用8323.2元(原告自行支付)。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术后愈合,入院予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临床症状缓解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到该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6.5元。此后,原告黄宗放就受伤损失与被告黄国柱、唐晋欢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了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正华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黄宗放本次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属于末达到伤残标准范围,不构成××;(二)、被鉴定人黄宗放本次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实施了内固定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用80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黄宗放是农村居民。母亲为吴岸娣(1951年5月21日出生),吴岸娣生育三个男孩一个女孩。原告黄宗放夫妻生育两个男孩,分别为:黄耀煜(2010年9月7日出生),黄耀嘉(2013年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9月21日原告黄宗放、被告黄国柱、唐晋欢就被告(业主)唐晋欢对原告黄宗放受伤损失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唐晋欢(业主)以补偿的形式补助给原告黄宗放5000元,此后,作为承揽方的被告黄国柱、当事方的原告黄宗放在这件事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业主方被告唐晋欢提出任何要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宗放是被告黄国柱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但是作为成年人的原告黄宗放其明知自己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没有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和专业技术,且在明知一起工作的工友受伤的情况下,必然存在重大的安全危险,但其视而不见仍然继续工作,并最终因忽视安全不慎从高的铁架上摔下来,导致受伤住院,原告黄宗放明显存在过错;被告黄国柱作为被告唐晋欢的芒果陶瓷店面装修工程的承揽方,其没有取得从事装修工程资格而承揽被告唐晋欢芒果陶瓷店面装修工程,并雇请没有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装修工作导致原告黄宗放受伤,其存在主要的过错。被告唐晋欢作为承揽的发包方,其明知被告黄国柱没有取得从事装修工程资格而发包给其承揽,被告唐晋欢亦存在过错,但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黄宗放、被告黄国柱、被告唐晋欢就原告黄宗放的损害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且是在充分协商,并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没有胁迫,没有一方的意志强加另一方情况下,按自愿、公平原则达成的。原告黄宗放、被告黄国柱、被告唐晋欢签订的《协议》,其内容合法,是一份公平、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黄宗放、被告黄国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签订协议时,就应该知道或应当知道签订协议所带来的后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承揽方与当事方在这件事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业主方提出任何要求”,为此,被告唐晋欢除已支付给原告黄宗放的5000元外,不需要再承担原告黄宗放损害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黄国柱和雇员的原告黄宗放,除被告唐晋欢已承担原告黄宗放的损失5000元外,其余的损失,该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黄宗放、被告黄国柱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余下损失的30%,被告黄国柱承担余下损失的70%。关于对原告黄宗放的伤适用何种标准确定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问题,虽然原告黄宗放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是属于为个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不符合工伤的标准,不能以工伤论。由于原告黄宗放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以一般人身损害的××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此,该院根据本案的特性和结合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正华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综合分析,确定采用该意见中的结论(一),即原告黄宗放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属于未达到伤残标准范围,不构成××。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8984.72元,以实际票据数额38984.7元为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损失35013.33元,由于原告黄宗放没有构成××,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7日和出院后全休30日,按其每日实际工资110元计,误工费为6270元(57日×110元/日=6270元)。原告该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由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是27日,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日*100元/日=2700元),原告该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874.2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治疗情况,该院确定原告住院的27日需1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807.30元(24432元/年÷365日*27日=1807.30元),原告该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治疗情况,该院确定原告住院的27日需加强营养,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日按30元计没有超出标准,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营养费为810元(27日x30元/日=810元),原告该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治疗情况以及居住地和治疗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提供票据的168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800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构成××,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5921.4元、××赔偿金27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1540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唐晋欢已赔偿的5000元,实际尚余损失为46540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原告黄宗放本身应承担损失为(46540元×30%=13962元);被告黄国柱应承担损失为32578元(46540元×70%=32578元),扣除被告黄国柱已赔偿给原告黄宗放的款4570元,被告黄国柱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黄宗放各项损失8008元。上诉人黄宗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份,被上诉人黄国柱(室内装修包工头)雇请上诉人做室内装修工人,约定每天工资110元,平均每月工资2600元,2013年9月18日上午11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黄国柱承揽的芒果陶瓷店门面进行装修工作时,上诉人听从被上诉人唐晋欢的安排指挥,在帮被上诉人唐晋欢拆除芒果陶瓷店门面的招牌工作过程中,不慎从4米多高的铁架上摔下,致使上诉人左股骨转子下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且在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唐晋欢拆除芒果陶瓷店门面的招牌时,被上诉人黄国柱与被上诉人唐晋欢并没有约定此项工作任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唐晋欢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在帮两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一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上诉人未达到伤残标准范围而不构成伤残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34857.50元,两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国柱与被上诉人唐晋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宗放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拆除招牌的活不在被上诉人黄国柱的承揽范围内,而是被上诉人唐晋欢私自派的活。被上诉人黄国柱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同意上诉人提出遗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唐晋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综合诉辩意见,一审查明事实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拆除招牌的工作不在被上诉人黄国柱的承揽范围内,而是被上诉人唐晋欢私自派的活,由于被上诉人唐晋欢不予认可,且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事件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国柱、唐晋欢就损害事宜于2013年9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被上诉人唐晋欢在本案中承担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余下责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国柱负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唐晋欢承担5000元以外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损伤属于一般人身损害,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目前一般人身损害评残适用评定标准的通用做法,不属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范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经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