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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朱陈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峰,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负责人李国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系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经管法规部干事。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么安利,系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管法规部干事。原告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于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么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汽车配件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和合同价款分别为:1.CYJX2009-09CG-42,213763.18元;2.CYJX2009-09CG-23,71973.6元;3.CYJX2009-09CG-27,79530.95元;4.CYJX2009-09CG-25,114960.4元;5.CYJX2009-09CG-34,55247.4元。合同约定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下一年年底将货款以支票方式给付原告,发生争议由红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给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另外,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为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分公司的债务由总公司负责。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5475.53元,逾期付款利息148382.18元,(从2011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683857.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楚,请原告举证说明,利息计算方式不准确,没有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楚,请原告举证说明,利息计算方式不准确,没有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不是大庆油田创业集团,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其主张给付欠款权利应当针对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结算的油田单位,其债务应由自己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合同审批单复印件5份、合同基本信息表复印件5份、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复印件5份,合同编号分别为CYJX2009-09CG-42、CYJX2009-09CG-23、CYJX2009-09CG-27、CYJX2009-09CG-25、CYJX2009-09CG-34。欲证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先后签订了5份汽车配件物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35475.53元,约定发生争议由红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在2009年下一年年底即2011年1月1日前给付货款。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份,因此我方认为验收合格是在2010年,我方认为应该在2011年年底给付货款。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均是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与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经审查,合同审批单复印件、合同基本信息表复印件、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6份,欲证明上述5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并且原告给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质证: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出具发票名头是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不是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此不应由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审查,虽上诉发票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彩信。3.提供收货明细表复印件39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5份物资买卖合同中所有配件已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收取。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收货单只有个人签字,没有我方单位审批、签章,无法认定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我单位物资验收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且五份合同所附验收单部分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验收单与合同金额不符,无法证明全部履行。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我方人员签字、盖章,与我方无关。经审查,收货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证人王建龙,身份证号230605196303020813,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学院钻技公司买断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南段长青小区22-2-401室。证人王建龙出庭作证,欲证明2009年4月至10月,原告按照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物资采购明细表如期如实送达货物至红岗区创业庄,货物已按明细验收、入库,并有负责人签字。原告从2010年至起诉前一直在向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索要欠款,多次找过张总、兰总。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质证:原告去九龙实业要账没有书面证据,无法证明真实性,证人系本案原告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货款归本案证人王建龙所有,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证人系本案原告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货款归本案证人王建龙所有,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09年,原告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签订汽车配件物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出售汽车配件物资,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下一年年底将货款以支票方式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经查,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自认其于2010年4月21日对原告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挂账535475.53元,同时,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系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35475.53元,逾期付款利息148382.18元,共计683857.71元,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系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给付的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35475.53元,逾期付款利息148382.18元,共计683857.7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霸力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535475.53元及逾期利息148382.18元(从2011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683857.71元;二、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不承担给负责人。案件受理费10639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建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