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平诉双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临沧市双江湾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黄平,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董绍良,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双江湾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湛(现下落不明),现负责人:王应磊,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平诉被告临沧市双江湾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沧市双江湾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山采矿、开拓工程施工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矿及进行一些安全整改支护工程。2015年3月31日,被告方出具矿山施工结算书一份,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款493863.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款49386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举证:1、矿山采矿、开拓施工生产承包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黄平与被告临沧市双江湾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临沧市双江湾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1份,其第二十条用于证明王应磊系被告临沧市双江湾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任经理;3、矿山施工结算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黄平劳务款493863.95元。被告临沧市双江湾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以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临沧市双江湾河矿业有限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山采矿、开拓工程施工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矿及进行一些安全整改支护工程。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763753.75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69889.8元后剩余款项未支付,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矿山施工结算书一份,证明拖欠原告剩余劳务款493863.9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49386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将湾河铁矿3号井道开拓推进、采矿工程人员的组织、生产施工、安全管理、技术指导和施工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签订矿山采矿、开拓工程施工生产承包合同书),在原告自行提供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了工作成果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承揽人即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依照被告出具的矿山施工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493863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拖欠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93863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临沧市双江湾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平拖欠的劳务款4938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交法院转)。案件受理费871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临沧市双江湾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树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