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谊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谊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异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电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子坚、李飞杰,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谊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谊辉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永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书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谊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5)D219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福建谊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并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经审查,谊辉公司、广电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阿法特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阿法特公司”)三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着连环购销关系。阿法特公司向本院证明他们公司已将讼争的货款如数支付给了广电公司且已收到谊辉公司的货物。阿法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其货物品名、规格、数量等与谊辉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致。本院认为,广电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其已收到阿法特公司支付的货款的事实,有可能影响到仲裁庭对本案全部事实的判断以及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处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5)D219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光宇审 判 员 亓柯加代理审判员 蔡淑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