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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韩乃东与刘俊利、天津市环利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韩乃东。被告刘俊利,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被告天津市环利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俊利,经理。原告韩乃东与被告刘俊利、被告天津市环利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乃东、被告刘俊利、被告天津市环利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乃东诉称,2014年4月12日至26日,被告刘俊利以被告环利公司名义先后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环利公司运转。被告刘俊利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7月,被告刘俊利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俊利及被告环利公司辩称,对借款之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利系被告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被告环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被告环利公司建厂房。2014年6月6日,刘俊利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韩乃东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计220000元整。刘俊利,2014.6.6”。刘俊利在上述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刘俊利及被告环利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环利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原告及被告刘俊利、被告环利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环利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环利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环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刘俊利系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应认定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双方对该笔借款用于被告环利公司建厂房亦无异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环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环利公司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环利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乃东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津市环利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