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孙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V752**号普通中型货车在青州市高柳镇西水渠村闫某某家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路边的闫某(女,18岁,闫某某之女)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颅脑、胸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000元处结。被告人孙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远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鹿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