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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振与刘明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刘明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李振,男。委托代理人赵全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奎,男。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振诉被告刘明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代理人赵全朝,被告刘明奎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代理人赵全朝,被告刘明奎及其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在延津县城关东安大道五岔路口南,刘明奎驾驶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李广发生碰撞,造成李广受伤,后李广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明奎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刘明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刘明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请求判令刘明奎判处因李广死亡引起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李振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责任情况。4、李广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的身份情况。5、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广治疗情况。6、(2014)延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延津县医保中心专用领据一张,证明李广的治疗费在医保理赔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6,认为认定电车为机动车错误,认定被告负全责错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李广本身疾病部分的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被告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系生效的判决书,证据3为该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7相互印证,反映了李广治疗花费及在医保理赔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14时30分,刘明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延津县城关镇东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李广发生碰撞,造成李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明奎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受伤后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8015.94元。在延津县医保中心理赔15895.73元。李广未婚,无子女,李振系其兄弟。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刘明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已生效。就民事赔偿李振作为李广的近亲属起诉来院,主张由刘明奎赔偿医疗费12120.21元(扣除医保部分);护理费858.6元(按住院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7712.19元;共计200000元。本院认为: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刘明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与行人碰撞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李振主张的因李广死亡引起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医疗费12120.21元。二、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按原告主张的11天=875.16元,原告主张858.6元符合法律规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11天计算为:15元/天×11天=165元。四、营养费,同上述第三项标准为165元。五、丧葬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六、死亡赔偿金,因李广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167712.19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00000元,由被告刘明奎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奎赔偿原告李振因李广死亡引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代理审判员  闫 杰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