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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王某甲,女,194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虞世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4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王某丙,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启明,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丁,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某A,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丁、王某A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徐赟,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且本案争议的内容是关于当事人母亲陈阿凤赡养费用的分担,由于陈阿凤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以上费用均发生在无锡市,应该按照当地的标准计算,综上为了审理、取证以及执行的方便,该案应该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丙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案中,被告王某丁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经查明,被告王某丁早已搬离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考虑到本案审理的方便,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