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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龙某至本市金山区、松江区停车场内,使用金属棒砸烂汽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至本区朱泾镇人民路250号金色世纪KTV门口停车场处,击碎牌照为“沪CUA8**”轿车车窗玻璃,将被害人蔡某某放在车内的皮包窃走,未发现财物,后又将该皮包放回车内。2、2014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再次至该金色世纪KTV门口停车场处,采取相同的作案手法,将被害人戴某某放在沪C23H**轿车内的一只奥康牌手提包偷走,被盗手提包内有:价值人民币675元的格雅牌手表一块(已发还),皮夹一只、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10余元等物品。3、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龙某至本市松江区环城路550号东侧停车场内,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法,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沪C777**轿车内价值人民币35元的TMOOS牌男士挎包(已发还)、CITYLIFE天蓝色女士单肩包窃走。两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优盘、价值人民币1,509元的iPADMINI2平板电脑(已发还)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2015年5月21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上述判决,改判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买电脑的电子收据、修理轿车的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由被害人签字确认的辨认物品照片,证人贾鑫、龚健的证言,由贾鑫提供的临时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拍摄制作的在被告人龙某身边查获的“秦超”、“贾鑫”身份证照片、调取的前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照片、出具的工作情况、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的予以扣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