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满某甲、满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满某甲,满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系王某甲丈夫。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某甲,女,汉族。被告满某乙,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满某甲、满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某,被告满某甲、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辩称,2014年11月14日12时15分许,满某甲驾驶豫DMXX**号小型轿车从平顶山新城区蓝湾新城出来到未来路上时,与王某甲驾驶的豪林牌电动车相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王某甲受伤。2015年1月1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满某甲应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4日王某甲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出院。满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王某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满某甲、满某乙赔偿王某甲医疗费11546.52元、误工费6591.4元、护理费14692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房屋租金损失30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共计38010元;2、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某甲支付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赔偿金;3、诉讼费由满某甲、满某乙、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满某甲辩称,事故的发生系事实,王某甲受伤也是事实,主要责任是满某甲的原因,所以造成该事故,但是王某甲的车速也比较高,所以才造成其受伤的事实。王某甲前期的检查费和120出车费用和担架费用是满某甲垫资的。被告满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和保险责任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超出部分应由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王某甲的各项请求应由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及停业停产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15分许,满某甲驾驶豫DMXX**号小型轿车从平顶山市新城区蓝湾新城出来到未来路上时,与王某甲驾驶的豪林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及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此事故满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王某甲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1022.81元(住院费10532.51元+门诊费490.3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满某乙,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二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王某甲系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一路综合市场一商铺业主,事故发生期间该商铺无营业。3、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花去拖车施救费1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满某甲驾驶豫DMXX**号小型轿车与与王某甲驾驶的豪林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王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此事故满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和车辆受损,某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结合王某甲的诊治情况及请求,王某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022.81元(住院费10532.51元+门诊费4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4、误工费2984.8元(王某甲系新城区经一路综合市场商铺业主,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4045元/年÷365天×32天);5、护理费2496.2元(根据王某甲伤情,酌定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8472元/年÷365天×32天);6、交通费酌定320元;7、拖车施救费100元。王某甲的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有医疗费110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12302.8元,某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2302.8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1842元。王某甲的损失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有误工费2984.8元、护理费2496.2元、交通费320元,合计5801元,该损失未超出某某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王某甲的损失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有拖车施救费100元,该损失未超出某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综上,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7743元。因满某甲应承担的责任已有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故满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满某甲辩称王某甲前期的检查费和120出车费用和担架费用是其垫资的,因该部分费用不在王某甲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17743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满某甲负担244元,王某甲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淑扬审 判 员 顾世法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