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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华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高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山东迪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宁富丽华佳苑小区物业管理资格,并于2012年12月1日派员进驻管理。经开发单位考评与检验,于2013年7月18日补签了《富丽华佳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富丽华佳苑小区多层、高层住宅区及外街、街道、地下停车场等全部物业管理由原告管理,开发单位并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收费权交予原告。原告在此期限内,完全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服务。该小区共有业主694户,绝大部分已按照约定交纳了物业费,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对应交付的物业费虽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4年物业管理费、地下车位维护费共计2837元及滞纳金。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山东迪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宁富丽华佳苑小区物业管理资格。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小区业主临时公约》。临时公约约定,自上房之日起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及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共用能耗分摊费;业主领取钥匙后未入住的,业主入住时交齐物业费。公约同时约定,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向物业管理企业登记,并与其确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服从相关管理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公约还约定,业主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同时对业主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公约规定按逾期每日3‰加收违约金,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电话或上门催缴措施,逾期仍未交纳的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限期补交,仍不补交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公约签订后,被告领取钥匙、办理了上房手续。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山东迪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富丽华佳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山东迪尔置业有限公司将富丽华佳苑小区多层、高层住宅区及外街商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年底;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共用设备运行、能耗费用,按小区住户实际用量共同分摊;业主逾期交纳管理服务费的,按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元交纳滞纳金的方式处理;车位使用费不得高于有权核定部门规定的现行标准,由车位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原告交纳:收费详情以公示内容为准。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撤出富丽华佳苑小区。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177元、共用能耗分摊费300元、车位费360元,合计2837元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另查明,被告在富丽华佳苑房屋位于小区10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建筑面积157.76平方米。被告购房时订购了地下停车位,2014年,富丽华佳苑的车位投入使用,原告对停车位进行了管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富丽华佳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应予确认。临时公约约定,自上房之日起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及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共用能耗分摊费、车位管理使用费,故被告应按照临时公约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共用能耗分摊费。在被告上房后,原告即已按照临时公约的规定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在上房时已经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和共用能耗管理费,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共用能耗管理费、车位使用费至今未付,原告与山东迪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每年年底交纳物业管理费,且原、被告双方在临时公约中约定领取钥匙后未装修入住的在入住时交齐物业费,原告在2014年底撤出了富丽华佳苑小区,不再行使物业管理职责,原告对被告拖欠2014年的物业费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共用能耗分摊费和车位使用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临时公约中对逾期支付物业费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按与原告签订的临时公约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承担滞纳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物业服务费2177元、共用能耗分摊费300元、车位管理使用费360元,合计283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