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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诉上海广亿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上海广亿化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亿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纸厂)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广亿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三五纸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广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三五纸厂出具加工委托书给广亿公司,该委托书称:“兹有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广亿化工有限公司加工,包装珊瑚氧化锌版纸,上海广亿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镇**村*组,法人代表***”。2013年7月1日,三五纸厂向广亿公司出具1份结算清单称:“……三五尚欠亿丽货款(2013.6月28日止)人民币83,866.02元……”。2013年10月25日,三五纸厂再次向广亿公司出具1份结算清单称:“……三五厂欠亿丽货款:194,636.22元(不含税价,83,866.02+270,770.20-160,000),库存:15,526.96/1.17=13,270.90,合计207,907.12”。2015年3月12日,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2年7月29日,广亿公司与三五纸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委托书,由三五纸厂委托广亿公司加工包装珊瑚氧化锌牌纸,本公司与广亿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在三五纸厂出具结算清单中曾出现本公司名称,在本次委托加工业务中,由广亿公司与三五纸厂统一进行结算,本公司与三五纸厂不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后,三五纸厂向广亿公司支付了120,000元。2015年3月13日,广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三五纸厂向其支付货款87,907.12元。原审法院认为,广亿公司、三五纸厂之间存在着加工合同关系,该加工合同有效。三五纸厂的主要抗辩意见是,广亿公司未能提供结算清单的原件,实际原件已由三五纸厂收回,故广亿公司举证不能。但原审法院注意到,三五纸厂除此抗辩外,还陈述其确实向广��公司出具过系争结算清单,清单所记载的加工款项也客观属实,只是在三五纸厂向广亿公司支付50,000元一次性结清款项后,收回了清单原件。因此,原审法院可以认定系争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以及结算清单出具之时三五纸厂欠付的加工款项为207,907.12元。广亿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三五纸厂欠付加工款的事实。而三五纸厂辩称其曾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向广亿公司支付了50,000元并一次性结清了款项,故对于有关这一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三五纸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三五纸厂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以广亿公司未能提供结算清单来反证其付款及结清事实,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五纸厂还提出应当扣除其他相关费用,同样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三五纸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亿公司加工款87,907.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计999元,由三五纸厂负担。原审判决后,三五纸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广亿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即2013年10月25日由三五纸厂出具的结算清单是复印件,而原审判决以三五纸厂曾确认双方间的委托加工关系及确实出具过结算清单为由,认定系争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是极其错误的。广亿公司提供结算清单的复印件只能证明三五纸厂曾经欠款的事实,而不能说明现仍存在欠款的事实。2015年2月10日左右,双方经协商由三五纸厂向广亿公司支付50,000元以了结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广亿公司在收到三五纸厂向���支付的50,000元现金后,将结算清单原件交还给三五纸厂,双方现已结算完毕。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失当,从而导致对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因此,三五纸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广亿公司的原审诉请。广亿公司答辩认为,由于双方关系较好,结算清单形成后,三五纸厂向其发送的一份是传真件,另一份是复印件,其从未收到过结算清单的原件,三五纸厂称其收回原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在此前的结算过程中,三五纸厂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不存在三五纸厂向其支付50,000元现金以了结双方间债权债务的事实。本案系争欠款客观存在,三五纸厂若主张欠款已结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五纸厂未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广亿公司为证明其确曾发送过结���清单所涉的货物向本院提交15张发货通知单。三五纸厂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结算清单所涉款项均无争议,说明双方对于结算清单所涉货物的收发均不存在争议,本院亦无需另行查明该项事实,故本院不将此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广亿公司并未提供2013年10月25日结算清单的原件,但是三五纸厂对于其曾向广亿公司出具过该结算清单并不持有异议,故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5日结算清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该结算清单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双方对于三五纸厂曾向广亿公司支付过结算清单项下的120,000元并不存在争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五纸厂是否已全部履行结算清单中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三五纸厂表示经双方协商,其已通过向广亿公司支付50,000元现金的方式了结结算清单项下的债务。而广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五纸厂应对其主张的其与广亿公司间已结算完毕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二、三五纸厂既然主张其已将结算清单原件收回,那么三五纸厂应提供该结算清单原件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三五纸厂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三、三五纸厂虽主张其已向广亿公司支付过50,000元,但三五纸厂对此亦未举证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三五纸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8元,由上诉人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