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建波与李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杜某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职工。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指,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4500元,于2010年10月22日前还款,并由案外人周兰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6%(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4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