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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纵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4049号原告:纵某,女。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纵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庆忠、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熟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离婚,婚生子于XXXX年X月出生,取名许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均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对骂原告,双方冷战互不理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也都多次要求离婚,但考虑孩子没有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现原判决书已生效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双方痛苦,特再次具状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已首付158500元及房屋装潢款10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许某甲辩称:考虑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孩子一直随被告及父母生活,被告有稳定收入,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婚后购置房屋一套,是被告借亲戚支付的首付,应属被告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纵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6年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XXXX年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乙。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日常琐事争吵,原告于200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宿州市两淮北关新城按揭购买第B11幢二单元2406号商品房一套,首付款158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经常为日常琐事吵打,并导致分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婚生子许某乙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考虑其生活习惯,并且被告有稳定收入来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今后成长;原被告婚后购置商品房首付款158500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归被告许某甲所有,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纵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许晨某乙随被告许某甲生活,原告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月至许晨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宿州市两淮北关新城B11幢二单元2406室归被告许某甲所有,被告许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纵某7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纵某负担50元,被告许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栩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