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秀婷、张士恩、张保中、张宜东、张磊、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秀婷,张士恩,张保中,张宜东,张磊,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登国,男,住齐河县,该公司职工。被告:杨秀婷,女,住齐河县。被告:张士恩,男,住齐河县。被告:张保中,男,住齐河县。被告:张宜东,男,住齐河县。被告:张磊,男,住齐河县。被告:张涛,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齐河县晏城镇高官村(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81********)。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秀婷、张士恩、张保中、张宜东、张磊、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明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婷、张士恩、张保中、张宜东、张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杨秀婷与原告下属单位南北支行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12年9月29日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8日,现结欠本金99999.99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20日,该笔借款由张保中、张宜东、张磊、张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士恩与借款人杨秀婷系夫妻关系,并一起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借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秀婷、张士恩、张保中、张宜东、张磊、张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士恩于2012年8月20日向贷款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南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与借款人杨秀婷系夫妻关系,对杨秀婷向贷款人申请的贷款100000元,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秀婷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9月12日与贷款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南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的期限内为借款人提供金额1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张保中、张宜东、张磊、张涛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9月12日与贷款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南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杨秀婷与贷款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结算期届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秀婷于2012年9月29日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被告杨秀婷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银行系统于2014年9月30日自动扣划本金0.01元,于2015年5月7日偿还本金3926.32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20日。另查明,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杨秀婷还款情况说明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已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秀婷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秀婷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张保中、张宜东、张磊、张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士恩作为被告杨秀婷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亦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婷、张士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73.67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1.5‰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按本金99999.99元,月利率11.5‰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本金96073.67元,月利率11.5‰计算利息)。二、被告张保中、张宜东、张磊、张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秀婷、张士恩、张保中、张宜东、张磊、张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