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晓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辉,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口所在地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04分,在滑县白道口交通安全服务站路段。被告人李晓辉酒后驾驶豫J×××××号红色江淮牌小轿车被正在执勤的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测,被告人李晓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晓辉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晓辉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登记表、查获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抽血时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辉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项规定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但被告人李晓辉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30.9mg/100ml,超过定罪标准80mg/100ml的数量。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李晓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晓辉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李庆兵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海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