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溧阳市夏林铸钢厂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上黄集镇东桥桥面上与蒋某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发生刮擦。经对被告人韩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韩某在抽取血样前逃跑,后于2015年5月18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韩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上黄集镇东桥桥面上与蒋某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经对被告人韩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0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在抽取血样前逃跑,后于2015年5月18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蒋某、马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