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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XX与陈志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谢秀娟。上诉人陈志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明、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谢秀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2年,原黄岩金属材料公司在现本区黄长路82号2幢地址建造5层3单元的职工集资建房1幢共30套,集资建房北边毗邻主体房屋建有附属车库一排(平房),共30间,每间面积4.02平方米。房屋建好后,黄灵君和王明波作为该公司职工,分别分得1单元101室和1单元201室房屋以及北边的附属车库各1间。1999年,30户业主为了扩大屋后车库使用面积,经集体协商未经审批在原车库北边(靠近河边)新建违章车库16间(每间8平方米左右),并将原来的30间车库2间并为1间(留了2间作为通道),前后车库相加重新组合成30间8平方米左右的车库,30户业主采用抓阄的方式每户得到一间8平方米左右的车库。黄灵君抓阄得到河边违章建筑内的一间车库,王明波得到原来的东起第4-5间车库。搭建违章建筑的费用每户分摊了1000元左右。2011年,原告向黄灵君购得涉讼1单元101室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专户手续,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82.72平方米、车库4.02平方米。被告向王明波购得1单元201室房屋,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82.72平方米、车库4.02平方米。2014年3月,黄岩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五水共治”的工作需要,将河边的16间违章车库拆除。原告等16户业主没有了车库,要求目前占有两间原车库的被告等业主返还其中1间原车库,但协商未果。纠纷反映到西江社区,西江社区发出公告要求目前占有2间原车库的业主将车库分出一半给原告等人,但未能如愿。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案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未果。另认定:涉讼集资建房各个业主的产权证上仅载明附属车库的面积为4.02平方米,均未载明车库的具体位置。由于原车库在十几年前已被全部打乱重新抓阄分配,目前业主变化较大,凭目前证据无法认定30户业主原30间附属车库的具体位置。被告目前使用的原车库位置是东起第4-5间,2间原车库合并后,目前车库门在东起第4间。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接受没有门的第5间(原告主张该车库就是原房主原先使用的老车库,但被告并不认可),并愿意承担构建中间墙的费用。审理中,违章车库被拆除的16户业主在西江社区签署了意见:同意按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列的车库顺序确定各户的车库,并同意有门的车库归目前的使用者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讼黄长路82号2幢30户业主为了扩大原有车库的使用面积,共同出资新建违章车库16间,并将原有车库2间合并为1间,重新组合成面积较大的30间车库,通过抓阄方式予以分配;这种状况维持10多年后,因政府“五水共治”工作需要16间违章车库被拆除,16户丧失车库的业主要求另14户业主返还车库未果诉至原审法院的基本事实清楚。本案纠纷的解决涉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几个焦点问题:1、30户业主通过抓阄方式重新分配车库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30户业主虽然是自愿集资搭建违章车库,也一致同意通过抓阄方式重新分配车库,但由于搭建违章车库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基于无效违章车库搭建行为产生的以抓阄方式分配车库的行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30户业主集资搭建违章车库、抓阄重新分配车库的行为自始无效。被告关于“抓阄是中国民间的乡规民约,是民间用来解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矛盾和纠纷的一种方法,具有法律效力”的辩称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被告关于“原告通过抓阄方式自愿搬到违章车库,说明其默认这种损害,放弃了自己的权益”的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原告有权依法请求返还因无效民事行为失去的车库。被告购房时,房产证上载明的车库面积就是4.02平方米,其享受的合法权益也应以此为限。2、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另外,该《规定》通篇只涉及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未涉及物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从中可以看出,目前已经明确的诉讼时效客体是债权请求权,《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民事权利”,当前情况下应为特定给付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本案原告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是基于物权行使的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虽然《物权法》对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该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哪些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哪些不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对于已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动产权利人请求返还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物权法》规定物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对世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本案原告分得涉讼房屋后,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4.02平方米车库的不动产物权具有法律效力,享有物权的一切权能,任何人非经依法登记变更、转移、消灭,无权予以剥夺。也就是说,经过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非经法律行为被他人非法侵占,无论侵占行为持续多久,侵占人均不可能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权利人也不可能丧失该不动产的物权。因此,经过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请求返还不动产物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也就是说,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方主张自己最先使用的是东起第5间车库,抓阄后分得违章车库,所以请求被告返还东起第5间车库。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涉讼房屋各个业主的产权证上均未载明车库的具体位置,原30间车库在十几年前已被全部打乱重新抓阄分配,目前业主变化又很大,凭目前证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30户业主原30间车库的具体位置,包括原告主张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原告的原车库根本不在被告的车库内,实际上被告目前所占用的车库本身也不是被告方的原车库。如果非要各归原位,不但不切实际,而且还要浪费各种资源、可能滋生各种新的矛盾。基于上述原因以及原30间车库面积均相同,房内结构、功能并无大的差别,原审法院为合情合理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宜遵循尊重现状、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便利高效的原则予以处理。原告方提出的、并经当地社区认可的车库安排方案,获得多数业主认可,符合上述处理原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没有门的东起第5间车库,并愿意承担隔构中间墙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明返还原告XX坐落台州市黄岩区黄长路82号2幢原黄岩金属材料公司集资建房后排车库中东起第5间车库(4.02平方米,无门)。二、由原告XX按原状构筑中间墙将原、被告的车库隔开,并在自己车库一边安装进出门,费用由原告自理;被告陈志明予以协助配合。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志明负担。宣判后,陈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与车库系从第三人处购得,对于车库的历史变迁均不知情,因此本案涉及返还原物纠纷应当追加原房主为诉讼主体。二、原审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现有法律对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亦有争议。但侵权的诉讼时效2年是明确的,是适用于本案的。三、原审处置不公。上诉人于2008年购买此房屋。在出卖方隐瞒车库变迁的情况下,购买房屋时对车库变迁是不知情的。上诉人是根据购买时的现状购买房屋的。程序上原审应追加出卖方为诉讼主体。另外,集资房30户,原车库由14户使用,现有16户没有车库。原审判决势必造成不告者得不到车库,乱告者乱点到鸳鸯,影响邻里关系,造成矛盾激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XX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均载明拥有一个4.02平方米的附属车库,现被上诉人使用车库有8.04平方米,多出的4.02平方米应归还原主。二、搭建违章车库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无效违章行为产生的以抓阄方式分配车库的行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原车库位置的照片是西江社区对30户业主进行排查后确定下来的,上诉人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使用违章车库的16户业主对车库分配的处理意见证明他们一致同意西江社区对车库的排列,愿意使用没有门的车库,承担中间隔墙的费用,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四、本案是物权的请求权,不存在2年的诉讼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陈志明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XX返还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黄长路82号2幢原黄岩金属材料公司集资房后排车库中东起第5间车库。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黄长路82号2幢30户业主为了扩大原有车库的使用面积,共同出资新建车库16间,并对原有的30间车库进行改造,组合成30间车库,通过抓阄方式予以重新分配。30户业主通过抓阄方式重新分配车库的行为系各方对于扩建后的30间车库的占有使用达成的协议,其中分得新建车库的16户业主让渡其对原有车库的占有使用利益系以获得新建车库的相应利益为对价,现16间新建的车库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则30户业主所订立的车库分配协议实际上已经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被上诉人XX等业主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车库,协议各方均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而讼争车库的实际占有人也应当返还基于协议所占用的车库。鉴于82号2幢30户业主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虽载明各户均拥有一个面积4.02平方米的车库,但并未明确车库的具体位置,因此,各业主与原先30间车库的对应关系实际上无法查明。且原30间车库经拆除、合并等改造行为后,其建筑结构实际上已经发生变化。但考虑到被上诉人等16户业主(分配至违建车库的业主)仍为4.02平方米车库的登记权利人,其对由原30间车库改造而成的14间车库(包含通道)仍享有相应的权利份额。故原审本着尊重现状、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便利高效的原则对经16户业主协商确定的分配方案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讼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黄长路82号2幢原黄岩金属材料公司集资房北边车库中东起第15间车库归被上诉人XX所有,判令由目前占用讼争车库的陈志明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志明认为其现有的车库系从第三人购得,并不知晓相关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车库所有人返还车库的请求权主张。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鉴于16间违建车库系于2014年被拆除,应当自引起本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由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则无论本案被上诉人的请求权性质如何,均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