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34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邦升,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邦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不到半个月,被告不辞而别,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满六个月,这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被告孙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后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孙某离婚,本院作出的(2014)瑶民一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满六个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孙某返还彩礼款30000元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王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孙某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满六个月,王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孙某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帐号:xxx,收款人:合肥市财政局(需注明“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