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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执恢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光秀、刘有铭等与曹和欣、谭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光秀,刘有铭,覃义文,刘书斋,李菊英,曹和欣,谭珺,林启宇,李子林,谭三波,谭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执恢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吴光秀,鹤峰县五里乡民族中学教师。申请执行人刘有铭,武汉工程大学学生,系吴光秀之子。申请执行人覃义文,农民,系吴光秀之母。申请执行人刘书斋,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吴光秀的公公。申请执行人刘有铭、覃义文、刘书斋的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吴光秀。申请执行人李菊英,女,土家族,文盲,农民,系吴光秀的婆婆。被执行人曹和欣,农民。被执行人谭珺,农民。被执行人林启宇(又名林杰),驾驶员。被执行人李子林,农民。被执行人谭三波,民族、文化程度、身份及住址不详。被执行人谭莹,农民,系被告谭珺的姐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光秀、刘有铭、覃义文、刘书斋、李菊英与被执行人曹和欣、谭珺、林启宇、李子林、谭三波、谭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2011)鹤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到位,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1)鹤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代清审判员  胡爱民审判员  覃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