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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6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8XX**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闵行区北翟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七莘路路口,遇路口信号灯为黄灯时,继续驶入路口,适遇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遇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时沿七莘路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二车相撞,致夏文杰当场死亡,构成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居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单位积极做出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