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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与周永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周永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女,1970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70********,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南大街西一巷***室。原告艾合买提江·卡迪尔,男,1993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93********,维吾尔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南大街西一巷***室。原告艾孜麦提·麦麦提,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94********,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南大街西一巷***室。原告苏比努尔·麦麦提,女,2010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201********,维吾尔族,学龄前儿童,住阿克苏市南大街西一巷***室。法定监护人热比叶木·麦米提力(系原告苏比努尔·麦麦提之母),女,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南大街西一巷***室。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依明江·买买提,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江,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65********,汉族,第一师十二团六连土地承包户,住第一师十二团迎宾南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69032-X,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勇,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住第一师十二团如意小区8号楼302室。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诉被告周永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书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孜麦提·麦麦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依明江·买买提、被告周永江、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古丽扎尔·艾萨随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共同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周永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新NE86**号小型汽车碰撞了麦麦提·库提比丁,导致麦麦提·库提比丁当场死亡。被告周永江驾驶的新NE8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被告周永江给四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2000元,但其他费用至今没有支付。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443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8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20年)、丧葬费24921.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年×6月)、误工费2866.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年÷365天×7天×3人)、遗体搬运费、保管费及交通费7000元、苏比努尔·麦麦提的抚养费12379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7685元∕年×14年÷2人)、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0元,共计672863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商业险赔偿150000元,剩下412864元,被告周永江承担50%为206413.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2000元,被告周永江应当赔偿184431.5元,以上赔偿款共计444431.5元(110000元+150000元+184431.5元));诉讼费与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江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我在撞到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丈夫时他已经死亡,我是二次碾压,所以精神损失费我不承担,搬送遗体等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里了,我已经支付了,不同意再支付,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热比叶木·麦米提力与麦麦提·库提比丁结婚证原件2份、阿克苏市公安局英巴扎派出所开具的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户籍证明》原件1份、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4份及2015年4月3日阿克苏市依干其乡托万克科克巴什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热比叶木·麦米提力与麦麦提·库提比丁系夫妻关系,艾合买提江·卡迪尔系麦麦提·库提比丁长子、艾孜麦提·麦麦提系麦麦提·库提比丁次子、苏比努尔·麦麦提系麦麦提·库提比丁长女,麦麦提·库提比丁的母亲莱丽汗·斯迪克与父亲库提比丁·尼牙孜已于40年前去世;2、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阿地公交信访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件各1份、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同等责任划分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商业险的事实;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证明》复印件、2014年10月15日阿拉尔殡仪馆收费项目单原件2份及同日阿克苏友好医院的《收据》原件1份、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麦麦提·库提比丁的遗体在阿拉尔殡仪馆产生保管费3980元、遗体运送到阿克苏产生交通费18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起诉产生交通费1220元,共计7000元;4、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麦麦提·库提比丁死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周永江及被告中国人保对证据1中除了阿克苏市依干其乡托万克科克巴什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外,其他均无异议,提出该《证明》未说明死者父母亲的身份证号码,不够严谨;对证据2、4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中国人保提出本案应按照兵团农牧工的赔偿标准计算,尸体保管费及搬运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认可,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亲属奔丧产生的交通费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在500元之内认定,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被告周永江提出对本案的赔偿标准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丧葬费已经支付22000元,事故并非周永江全责,因此只承担2000元,尸体保管费和搬运费、交通费不认可,其他与被告中国人保质证意见一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永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2014年11月3日阿克苏垦区公安局荒地巴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永江在撞倒麦麦提·库提比丁之前已经有人报案,说明麦麦提·库提比丁的死亡不是被告周永江直接造成;2、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麦麦提·库提比丁在被告周永江碾压之前已经死亡,被告周永江系二次碾压的事实;3、被告周永江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上述证据,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周永江二次碾压的事实;对证据3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对证据1、2、3均予以认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新NE86**号小型汽车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周永江在撞到死者时已经被其他车辆碾压过,交警部门未找到第一次撞到死者的车主,因此给被告周永江划分同等责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对该证据证明投保保险的事实认可,被告周永江二次碾压事实不认可,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说明被告周永江对死者是二次碾压。被告周永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周永江驾驶新NE86**号帕萨特轿车沿省道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公里+400米路段时,遇麦麦提·库提比丁趴在路中间,因避让不及便开车碾压过去,造成麦麦提·库提比丁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江负同等责任,麦麦提·库提比丁负同等责任。麦麦提·库提比丁出生于1956年1月6日,系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之夫、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及苏比努尔·麦麦提之父。麦麦提·库提比丁无固定职业,其与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的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新疆阿克苏市英巴扎派出所霍加买里居委会南大街西一巷101号。麦麦提·库提比丁的父亲库提比丁·尼亚孜与母亲莱丽汗·斯迪克居住在阿克苏市依干其乡托万克科克巴什村,双方已于四十年前逝世。麦麦提·库提比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四人自阿克苏市往来阿拉尔市处理后事及诉讼,共发生交通费800元(50元∕人×4人×4);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为3076.41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471元∕年÷365天×3人×7天);麦麦提·库提比丁丧葬费为26735.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471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6428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20年),苏比努尔·麦麦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79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年×14年÷2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共计为588075元(464280元+123795元)。综上,四原告因麦麦提·库提比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18686.91元(800元+3076.41元+26735.5元+588075元)。被告周永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四原告丧葬费22000元。另查明,新NE86**号帕萨特轿车车主系被告周永江,该车在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永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麦麦提·库提比丁死亡,被告周永江应向麦麦提·库提比丁的近亲属即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四原告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死者麦麦提·库提比丁经常居住地系新疆阿克苏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80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3076.41元、丧葬费26735.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2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四原告往返阿克苏与阿拉尔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事宜来回四趟,每人每次50元,共计800元(50元∕人×4人×4);对四原告主张的遗体搬运费1800元、保管费1360元及殡葬用品费2620元,合计5780元,两被告提出该费用系丧葬费范畴,对此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8686.9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新NE86**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四原告的损失余额508686.91元(618686.91元-110000元),应根据麦麦提·库提比丁与被告周永江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担。依据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麦提·库提比丁与被告周永江负同等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应按50%:50%的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周永江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254343.46元(508686.91元×50%)。但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永江已经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22000元,故四原告应当实际获赔232343.46元(254343.46元-22000元)。由于被告周永江所有的新NE86**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周永江的应赔限额在保额30万元范围内,故该赔偿款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赔付。对于被告周永江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2000元,被告周永江与被告中国人保可另案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两被告辩称周永江对麦麦提·库提比丁系二次碾压,应减轻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共计232343.46元;以上赔偿款共计34234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二、驳回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元,减半收取3983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热比叶木·麦米提力、艾合买提江·卡迪尔、艾孜麦提·麦麦提、苏比努尔·麦麦提共同负担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3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