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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5年2月13日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晨琳、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在侯某甲家赶事喝醉酒后,骑摩托车来到被害人侯某乙家,准备向侯某乙贷款。到侯某乙家后,被告人邵某某发现家里没有人,其看见炕上放着一个小木箱,就顺手将小木箱盗走。后被告人邵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卧龙山底,将小木箱打开,发现里面放有现金及票据,其就将部分现金拿走(没有数现金数量),并将小木箱藏好后回到家中。次日早上,被告人邵某某又来到其藏小木箱的地方,将小木箱打开仔细检查后,将剩余的现金也装在了自己身上。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侯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将所盗取的18000元现金、票据及证件全部返还,同时补偿被害人侯某乙现金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邵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到吴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酒后去被害人家办事,见家中无人,顺手盗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