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盛元与李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元,李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黄盛元,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李强,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王志(特别授权),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盛元与被告李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盛元、被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盛元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的妻子余金香向阿热勒托海牧场财务办上缴安居富民自建房自筹款12000元,同年5月29日原告的自建房动工。自建房协议中约定应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但被告从未将施工图纸拿到现场施工。同年6月30日前,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处出现质量问题,亦不积极整改,整改过的地方也不符合规范要求,原告的建房补助款被告模仿原告字迹自行领走,同年10月23日,原告在无奈之下,为了搬进新房过冬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施工的工程每一项都不符合阿热勒托海牧场自建房结构说明的规定,被告在施工中多次改动施工图纸,以欺诈、暴力、威逼等手段胁迫原告就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黄盛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建房补助款10000元及自筹款12000元,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在阿热勒托海牧场城建办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李强辩称,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阿场城建办已就双方纠纷达成协议,对于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被告李强愿意在2014年10月23日协议书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方施工,致使被告无法履行施工义务,被告认为双方的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盛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2014农村自建房建房协议》,拟证实被告未按照图纸施工,应返还原告的自建房补助款10000元及自筹款1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2014年10月23日对房屋相关事宜已达成协议,原被告就合同第二条第五项进行了变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拟证实该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被告李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协议无效事项。3、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签署协议书应当按照抗震安居房工程标准进行建房,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被告李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8月29日与2014年10月23日的协议书相互印证,证实在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因房屋质量出现争议,在2014年10月23日重新签署协议,且能证实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被告李强给原告6000元补助,用以弥补建房过程中的过失,被告已按照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阿热勒托海牧场安居富民自建房施工图设计、阿热勒托海牧场自建房结构说明、博乐市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基本技术宣传问答,拟证实被告没有按照图纸,自建房结构说明及博乐市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基本技术宣传问答的标准及要求履行建房义务。被告李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房出现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已就建房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已解决。5、60平方米户型及效果图册、阿场牧民自建房结构说明,拟证实该材料系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弄虚作假。被告李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相关证明,也无法代表阿场城建办出具相关证明。6、2014年8月24日博乐市公安局海西边防派出所受案回执,拟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协议书中就相关问题已达成协议,与本案无关联。7、2014年5月13日博乐市阿热勒托海国营牧场管理委员会出具收据,拟证实原告已向阿场交纳了自建房自筹款12000元。被告李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黄盛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建筑房屋质量不合格,与阿场抗震安居房标准不一致,也不符合国家抗震安居房标准。2、2014年8月28日原告黄盛元出具的收据,拟证实被告按照2014年8月29日协议内容向原告先行赔付6720元。原告黄盛元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4年8月29日原告黄盛元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黄盛元对该证据无异议。4、2015年6月24日由阿场农五队书记肖金良签字的证明,拟证实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不能履行建房义务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黄盛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中的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2014年农村自建房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黄盛元自建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单价为9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54000元,原被告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原告必须为被告提供施工场地,如因原告造成施工不正常,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同时必须提供水通、路通、电通等便利条件,水、电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工程自2014年5月29日开工,2014年9月30日竣工,工程管理由城建办负责,工程竣工后由州、市、场部验收。双方并对旧房拆除、建筑垃圾清理、质量保证金、购买建材、工程质量监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3日原告黄盛元的妻子余金香向博乐市阿场管理委员会交纳安居富民自建房自筹款12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黄盛元向被告李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施工方李强在施工上圈梁以前的不足之处以6000元整作为弥补损失,大门墩子赔偿200元整,二天劳动报酬520元整,合计6720元整”。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中建房户为黄盛元,承建户为李强,协议约定:1、住宅房日前已施工至上圈梁之位,在此之前,所有已完工程及结构,布局均维持原状不变。建房户对此无异议。2、后续未完工工程按抗震安居工程标准及阿场规划办所出具的施工要求严格按施工规范执行。3、对前所施工部分,施工中出现的不足之处,承建户李强出资6000元给建房户黄盛元以此弥补不足之处,双方无异议,予以同意。4、在此之前,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发生不愉快的冲突至派出所通过调解,就此了结,建房户黄盛元从派出所撤诉,从此不追究任何责任。5、对建房户按以上建房要求达到施工标准、要求,如承建户需要建房户办理其他手续,签名,建房户必须无条件办理。6、在后续施工中,如遇其他事情,双方通过协商协调解决。7、此协议经双方及见证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中见证人成永良、钟友发、钟政权签字。2014年8月29日被告黄盛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黄盛元愿意房子坡度65公分,以后与工人无关”。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现有房顶房土找平,再上3-4公分的草泥,然后用彩钢板做防水(0.04的彩钢板由李强提供,方钢人工及其他材料由黄盛元自行负责)。2、室内地坪垫土夯实,在不受认为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方负责(室内用土在黄盛元房前挖去)。3、外部散水高于地圈梁2公分,散水厚8公分,宽80公分(自建房东面墙散水根据实际情况而定)。4、内外涂料按阿场统一规定做。5、电线挨着凌条,穿塑料管。6、施工方把玻璃和室内门安装完。双方还约定在施工方达到以上要求的情况下,房屋建成后,如不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切责任由原告负责(其他遗漏问题双方协定)。房屋在11月15日之前交工,原告黄盛元授权被告李强在今后领取补助款自己签字。协议中自建方为原告黄盛元,施工方为被告李强。现阿热勒托海牧场已将原告黄盛元抗震安居房的自筹款12000元及部分抗震安居补助款32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强。另查,2014年8月24日博乐市公安局海西边防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告知原告黄盛元其报称的李强、黄盛元殴打他人一案已由该单位受理,登记表文号为博公(海)受案字(2014)2060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受案回执、收据、被告提供的协议、承诺书、收据、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2014年农村自建房建房协议》,双方对该协议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后双方多次对该房屋施工内容进行改动,达成协议,视为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现该工程尚未竣工,亦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原告黄盛元主张被告李强未按照施工图纸及抗震安居房屋标准进行施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黄盛元要求被告李强返还其自建房补助款10000元及自筹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盛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盛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福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