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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业。2007年3月17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09年1月13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2009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0年5月12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于同月26日因前述盗窃行为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3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雷某窜至本县始丰街道官塘蔡村被害人丁某乙租住的铁棚屋,盗走其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300余元。同月27日,被告人雷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天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工作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有偷盗行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人茅某、丁某甲、葛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因有盗窃被多次行政处罚的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雷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以上罚金及退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