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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何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何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黄少东、潘日琪,分别系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强,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何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多次消费和提取现金。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款项的本金为8654.22元,产生利息为128.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款项的本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本息8782.83元[其中包括透支款项的本金为8654.22元、利息为128.6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出明确的约定。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和提取现金,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款项的本金为8654.22元,产生利息为128.61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按照原告的指引填写一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表的正面列明需要填写的申请人身份、地址等个人信息资料及有关办理金穗贷记卡的其它事项,该表的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条款内容,该条款内容载明持卡人已经阅读并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根据该合约第四条第5项的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于当日在该表的空白栏目中填写好相关内容,并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确认。2013年1月16日,原告经调查复核后同意被告开卡。被告持卡后从2013年9月13日开始透支款项进行消费,截至2014年9月17日,累计透支款项为8654.22元,产生透支利息为128.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款项的本息没有偿还,以致引起本案的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付透支款项的利息给原告。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的条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款款项本息8782.83元(其中透支款项的本金为8654.2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为128.61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同期透支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预交),由被告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柳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