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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塔云与蔡珊珊、王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塔云,蔡珊珊,王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陈塔云,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多毅、潘锦瑞,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珊珊,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丽珍,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塔云因与被告蔡珊珊、王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塔云的委托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珊珊、王丽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塔云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蔡珊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李敏和被告王丽珍作为担保人,现原告自愿要求放弃担保人李敏承担担保法律责任之权利,2013年4月8日,被告蔡珊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李敏和被告王丽珍作为担保人,现原告自愿要求放弃担保人李敏承担担保法律责任之权利。今被告蔡珊珊资金分文未还,被告王丽珍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蔡珊珊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蔡珊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蔡珊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其从2013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丽珍应对被告蔡珊珊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蔡珊珊、王丽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珊珊因缺欠资金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陈塔云借款5000元,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陈塔云借款12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蔡珊珊出具借条二张交原告收执。被告王丽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因被告蔡珊珊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致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又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蔡珊珊、王丽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蔡珊珊、王丽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塔云与被告蔡珊珊、王丽珍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蔡珊珊偿还借款17000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丽珍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丽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珊珊追偿。被告蔡珊珊、王丽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珊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塔云借款5000元及其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珊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塔云借款12000元及其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丽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丽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珊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元,由被告蔡珊珊、王丽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