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调确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槟彰与张自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柄彰,张自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调确字第298号申请人苏柄彰,男,2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申请人张自博,男,19岁,汉族,现住五原县。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了上列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燕啸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上列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7月3经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了“人调字(2015)第104号调解协议:申请人苏柄彰赔偿申请人张自博各项损失4397.12元,已付400元,剩余3997.12元,于2015年7月3日前全部付清。其他损失双方自行承担,赔偿给付后双方再不做任何纠缠。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柄彰、张自博于2015年7月3日达成的人调字(2015)第104号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燕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萧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