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爱花与秦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花,秦明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王爱花,女,生于1977年12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明明,女,生于1980年12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付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爱花与被告秦明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被告秦明明,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花诉称:2015年3月1日13时10分许,秦明明驾驶鲁ACP3**小型轿车沿章丘市秀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宏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王爱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爱花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7960.53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明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同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因交警队未认定责任,同意在法院查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日13时10分许,秦明明驾驶鲁ACP3**小型轿车沿章丘市秀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宏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王爱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爱花受伤。因事故发生地为灯控路口,且双方均否认闯红灯行驶,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查证交通违法事实。上述事实,有王爱花提供事故证明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王爱花先在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等,共花医疗费129938.07元。上述事实,有王爱花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17份、门诊病历3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5年6月5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爱花之伤构成三处10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2万元,误工时间为1个月,需1人护理2周。王爱花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王爱花提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王爱花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王爱花主张二次手术费2万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王爱花主张二次手术费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王爱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残疾赔偿金81821.6元(29222元×20年×14%),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王爱花主张其女儿牛佳炜(生于2003年9月22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33.68元(18232元×7年/2人×14%),其父亲王加顺(生于1948年2月1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91.12元(18232元×13年/2人×14%),其母亲岳永香(生于1948年11月1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67.36元(18232元×14年/2人×14%),并提交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2份、、物业公司证明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不同意赔偿,主张王爱花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经审查,王爱花身体构成残疾,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本院确定王爱花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458.48元(18232元×13年×14%+18232元×1年/2人×14%),且数额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7、王爱花主张其系章丘市德威尔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460元。王爱花主张误工费为24220元(3460元×7月),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及工资表3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与工资表不一致,且误工时间应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经审查,根据王爱花所提供证据,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王爱花第一次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6天。据此,本院确定王爱花之误工费为14532元(3460元÷30天×126天)。8、王爱花主张由其丈夫牛余光和嫂子毕于娟进行护理,毕于娟系章丘市德威尔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403元。王爱花主张护理费为13717.07元(80元×24天+3403元/30天×104天),并提供章丘市德威尔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及工资表3份、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经审查,根据王爱花所提供证据,其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王爱花主张复查费用300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查,王爱花主张需定期复查,但其没有提供自出院后至开庭时进行复查的证据,因此,其主张复查费用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王爱花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根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之出院医嘱,建议“王爱花患肢避免负重3月,适当加强营养,促进术后康复”。因此,王爱花营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王爱花主张交通费1112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王爱花因交通事故到济南住院治疗,其交通费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2、王爱花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400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14份为证。各被告对此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王爱花在外地住院,其主张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2015年4月14日,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爱花之电动车损失价值为480元,王爱花支付鉴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王爱花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4、王爱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王爱花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且其残疾级别较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5、秦明明系鲁ACP3**小型轿车之车主,该车在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秦明明已经支付王爱花40016.07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明明与王爱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爱花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在此次事故中,秦明明与王爱花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发生事故,且双方均否认自己闯红灯行驶,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亦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此次事故是因秦明明与王爱花均未能谨慎观察路况、确保安全驾驶而造成。秦明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爱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秦明明驾驶机动车与王爱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秦明明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同时,根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意见书,双方车辆接触部位是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接触,因此,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秦明明承担70%,王爱花承担30%。因秦明明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信达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爱花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王爱花的损失如下:电动车损失480元、医疗费129938.07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6280.08元、误工费14532元、护理费13717.07元、交通费1112元、住宿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06079.22元。信达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电动车损失480元,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秦明明应赔偿鉴定费980元(1400元×70%)。王爱花剩余损失184199.22元(306079.22-120480-1400),由信达财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28939.45元(184199.22×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爱花电动车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48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爱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28939.45元。三、被告秦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爱花鉴定费980元。四、原告王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被告秦明明40016.07元。五、驳回原告王爱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原告王爱花负担1497元,被告秦明明负担4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于 慧人民陪审员 牛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