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许祥宝诉杨敬华、蔡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祥宝,杨敬华,蔡保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42号原告:许祥宝,男。被告:杨敬华,男。被告:蔡保娣,女。原告许祥宝与被告杨敬华、蔡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宝、被告杨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保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祥宝诉称:2007年9月20日,杨敬华、蔡保娣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13年2月4日,双方结算后,杨敬华确认欠其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其收执,言明借款月利率为1%,承诺2014年12月4日前归还借款,然杨敬华、蔡保娣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杨敬华、蔡保娣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000元,并自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许祥宝就其诉请提交2013年2月4日借条一张,证明杨敬华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承诺2014年12月4日前归还,截止2013年2月4日共欠其利息13000元。杨敬华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实际借款时间比2007年9月20日迟一个月左右,所欠利息以借条记载为准;2007年借款后支付利息转条子,2010年用该款购买了皖E332**、皖E32**挂车;对许祥宝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不清楚蔡保娣对许祥宝的诉讼请求有无异议。杨敬华未提交证据。蔡保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杨敬华对许祥宝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具借条时根据字音将“许祥宝”写成“许强宝”。本院根据许祥宝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下列事实:约2007年9月、10月份,杨敬华向许祥宝借款60000元,因杨敬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2月4日,杨敬华与许祥宝结算,确认杨敬华欠许祥宝本金60000元、利息13000元(以月利率1%计息),故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许祥宝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1%,承诺2014年12月4日前归还,此后,杨敬华、蔡保娣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杨敬华、蔡保娣于2008年2月25日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并同时声明,双方自1994年11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时领取结婚证。杨敬华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陈述,因经营所需向许祥宝借款,蔡保娣对此借款知情。本院认为:杨敬华对许祥宝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许祥宝与杨敬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3年2月4日,双方结算时杨敬华已确认欠许祥宝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故许祥宝诉求杨敬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的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杨敬华、蔡保娣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杨敬华也陈述该款用于经营,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杨敬华、蔡保娣的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敬华、蔡保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许祥宝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73000元,并以本金60000元、月利率1%给付自2013年2月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杨敬华、蔡保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和审 判 员 芮习凤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