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明与卢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高明,男,197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正华,男,1968年出生。原告高明与被告卢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卢正华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高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卢正华借款95000元,其余借款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2月16日,被告卢正华向原告高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作废,同日,原告高明委托高虹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卢正华借款46000元,其余借款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6月28日,被告卢正华向原告高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必须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作废,同日,原告高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卢正华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高明多次催收,被告卢正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高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正华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高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卢正华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高明出具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款协议;2.银行交易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高明于2013年10月28日转账支付被告卢正华借款95000元,其余借款5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和原告高明于2014年2月16日委托高虹转账支付被告卢正华借款46000元,其余借款4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卢正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卢正华未到庭对原告高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高明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高明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原告高明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在关联性上有欠缺,不能证明原告高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卢正华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卢正华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高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卢正华借款950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卢正华又向原告高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作废。同日,原告高明委托高虹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卢正华借款46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卢正华再次向原告高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借款协议,今卢正华以XX林场职工集资建房一套作为抵押向高明借款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作为生意周转(利息以国家规定范围内双方协商而定)。此借款必须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卢正华2014.6.28”。被告卢正华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高明多次催收,被告卢正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卢正华向原告高明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为17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贷款人还须完成金钱给付行为,贷款人应提供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凭证。原告高明主张于2013年10月28日和2014年2月16日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卢正华借款5000元和4000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高明自行负担,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原告高明于2013年10月28日和2014年2月16日向被告卢正华提供的借款分别为95000元和46000元。原告高明主张被告卢正华于2014年6月28日向其借款20000元,虽然没有支付借款的凭证,但是根据被告卢正华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可以推定该事实成立。所以,被告卢正华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61000元。原告高明与被告卢正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高明依约向被告卢正华提供了借款161000元,而被告卢正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高明偿还借款161000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以国家规定范围内双方协商而定”,视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有约定,但并未明确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现原告高明要求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明借款16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交纳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雪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