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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刘某某,女,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段某某(常用名,段某甲)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段某乙、一女段某丙,现均已成人结婚。因为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导致感情一直不好,原告顾及孩子们,忍耐至此,并且曾分居两年,现又已分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乙,1990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丙,双方子女均已成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发表意见,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双方和好有望,故应当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