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秦青元与刘跃华、邓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青元,刘跃华,邓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475号原告秦青元。委托代理人章欢,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鑫婷,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跃华。被告邓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5楼。负责人周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18号香槟小区1栋2楼202、203室。负责人杨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惠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兰,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青元与被告刘跃华、邓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她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755元。被告刘跃华、邓作答辩要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他们愿意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按责任比例承担余下的赔偿义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他们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2013年7月24时7时3许,秦青元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春华镇大鱼塘村茶叶加油站出口左转弯上S207线行驶时,遇刘跃华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207线由东向西行驶,邓作驾驶湘A×××××小型汽车同向在后行驶,因三方驾驶员忽视安全,秦青元驾驶摩托车与刘跃华所驾的汽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邓作所驾的汽车相撞,造成秦青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事故发生后,秦青元被送往长沙市八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花费医药费94681元。(三)2014年6月19日,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青元、刘跃华、邓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四)秦青元的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8级伤残加一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康复费用需8000元,休息治疗期限6个月。秦青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对秦青元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商议,选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秦青元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无需康复费用。该鉴定结论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均无异议。(五)交通事故发生后,刘跃华、邓作各为秦青元垫付了现金650元,太平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分别向秦青元预先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六)庭审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按照15%的比例计算秦青元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时约定秦青元承担本次事故34%的责任,刘跃华、邓作各承担33%的责任。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关于双方争议的秦青元的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是否为城镇的问题,秦青元本人系农业户口,其主张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为城镇,但在庭审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聘用合同及证明,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认定秦青元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当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二)关于双方争议的秦青元损失费用,太平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秦青元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结合秦青元提交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9468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秦青元的伤残程度,参照上年度农村居兵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66396元(10060元/年×20年×33%);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数量、护理期限确定为6327.8元(40520元/年÷365天×57天);6、营养费,结合秦青元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12606元(25212元/年÷12个月×6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秦青元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10、鉴定费,依票据为1300元。上述10项合计为218810.8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由秦青元、刘跃华、邓作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也协议确定秦青元在交强险外承担34%的责任,刘跃华、邓作分别承担33%的责任,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本院予以采信。刘跃华为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邓作为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刘跃华及邓作在事故中对秦青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再由秦青元、刘跃华、邓作按责任分担。秦青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218810.8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064.9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553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064.9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5535元,由刘跃华负责赔偿571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16002元+鉴定费1300元×33%),由邓作负责赔偿571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16002元+鉴定费1300元×33%),余款32191元由秦青元自行承担。刘跃华、邓作分别预先支付的650元,太平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预先支付的10000元,可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抵扣。秦青元的其它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青元77599.9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青元77599.9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限被告刘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青元5060元(不含已支付的650元);二、限被告邓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青元5060元(不含已支付的650元);五、驳回原告秦青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跃华、邓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