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隆雄桂与周小妹、李俊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隆雄桂,住广西隆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梁鸿燊,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小妹,住广西全州县。原告隆雄桂诉被告保险公司、周小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雄桂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鸿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雄桂诉称:2014年7月18日0时10分,被告周小妹驾驶粤X**号轿车在鹤山市沙坪街道越塘×××路段的停车位倒车时,与停放在停车位前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小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申请鉴定,该分公司于2014年l2月15日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粤J×××号轿车的损失合共47941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维修费47941元、鉴定费2357元,损失合共50298元。粤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8298元;2、被告周小妹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J×××号轿车的维修费,应该按照我司定损价格34092元为准。被告周小妹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时10分,被告周小妹驾驶粤X**号轿车在鹤山市沙坪街道越塘×××路段的停车位倒车时,与停放在停车位前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小妹驾驶的粤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俊峰,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申请鉴定,该分公司于2014年l2月15日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粤J×××号轿车的损失合共4794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57元。该车随后在鹤山市沙坪×××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47941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小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维修费用47941元。原告提供了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粤J×××号轿车的维修费应按照其司定损价格34092元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隆雄桂协商修复受损车辆的方案或对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但直至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既未与原告就车辆的修复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委托有资质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自行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并依据定损结论进行维修,是合理的救济途径,故本院对粤J×××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7941元予以确认。2、鉴定费2357元,原告隆雄桂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隆雄桂的车辆损失合计50298元,该财产损失属于粤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范围,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隆雄桂车辆损失48298元(50298-2000),按责任承担。由于被告周小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4829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隆雄桂车辆损失50298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482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隆雄桂502**元。二、驳回原告隆雄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静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