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新疆国龙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国龙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国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修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莲芳,女,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新疆国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务工作者,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法定代表人:孙正,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新疆国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龙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和法律错误并违反程序,造成定性不准,实体错误。201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南岗化工熔盐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合同》之后,我公司已依约共向江苏正阳公司支付货款840000元。即2012年10月9日我公司给江苏正阳公司以汇票支付500000元,江苏正阳公司收取420000元后,将多付的80000元退还给我公司。2012年6月8日我公司又以汇票支付420000元。此事实已经庭审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我公司并没有起诉李庆,但一审不顾江苏正阳公司收取款项而不供货这一客观事实,超越诉求去审查李庆,偏离审判焦点。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以我公司向公安部门的报案材料及公安部门已立案为由,错误适用法律,草草结案。我公司认为此案件中江苏正阳公司不涉及刑事诈骗,否则,公安部门为何不追究江苏正阳公司法人的刑责。故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庭审后到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就下了裁定。3、一审送达裁定程序有误。2015年3月18日邮寄送达被以“名址有误”退回后,直至4月3日才告知我公司代理人被退回的理由,我公司认为地址从未变更,送达不当的后果应由法律承担责任。综上,请再审查清事实,纠正一审错误裁定。支持我公司的诉请,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江苏正阳公司未能到庭。本院认为,经再审审查核实,就本案所涉由国龙贸易公司举证提供的其于2010年10月9日与江苏正阳公司签订的《南岗化工熔盐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合同》。国龙贸易公司已于2013年3月以该合同签订一方江苏正阳公司李庆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涉嫌诈骗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报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针对涉案合同上江苏正阳公司的公章真伪及法人孙正的签名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5月8日立案侦查,5月11日对李庆进行网上通缉。在公安部门侦查期间,江苏正阳公司也提交书面材料陈述:“收到2012年6月8日汇款42万元,是因其公司曾经的股东李楠(李庆之姐)之要求,借用公司帐户并已将款项全部转出,另50万元公司根本未能收取,系李庆个人收取”。国龙贸易公司在本案听证中也陈述,因公安部门对李庆通缉未果,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经核实,一审送达程序合法。综上,鉴于本案已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立案侦查,尚未结案。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国龙贸易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国龙贸易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龙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国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崔 萍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兆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