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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王立军、王春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王立军,王春美,张惠滨,李围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军,居民。被告王春美,居民。与被告王立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惠滨,居民。被告李围围,滨州高新区小营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医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王立军、王春美、张惠滨、李围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被告李围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军、王春美、张惠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下称滨化支行)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王立军、王春美向滨化支行贷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张惠滨、李围围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滨化支行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滨化支行归并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军、王春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591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及自2015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惠滨、李围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军、王春美、张惠滨均未答辩。被告李围围辩称,被告李围围对本案担保借款并不知情,直到原告起诉后才得知为被告王立军、王春美提供保证担保之事。被告李围围对本案所涉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立军(借款人)、王春美(共同借款人)及被告张惠滨(保证人)、李围围(保证人)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户名为吕海涛,账号为62XX77,开户行为山东滨州分行滨化支行);借款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货款账户(户名为王立军,账号为62XX08,开户行为山东滨州分行滨城支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被告张惠滨、李围围作为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2013年6月3日,被告王春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同意书》,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本笔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同日,被告张惠滨作为保证人,被告李围围作为保证人配偶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共同对被告王立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3日,被告王立军(委托人)与滨化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并付《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注明被告王立军委托滨化支行向上述约定的账户划入所贷款项。同日,被告王立军向滨化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2013年6月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立军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且按照约定将所借款项划入吕海涛账户(账号为62XX77),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发放日为2013年6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当期执行利率(年)为9.6%,逾期利率(年)14.4%。被告王立军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进行确认。至2014年6月3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王立军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借款期内利息7621.36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立军支付借款利息1700元。此后,被告王立军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截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立军仍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2582.33元。另查明,被告王立军与被告王春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围围与被告张惠滨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协议离婚。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工银滨发[2014]31号文件,滨化支行归属原告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管理。在庭审中,被告李围围否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一栏以及《同意担保承诺书》保证人配偶一栏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李围围的笔迹进行鉴定。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其鉴定申请。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同意书》、《同意担保承诺书》、《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王立军账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工银滨发[2014]31号)各一份,各被告身份信息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滨化支行与被告王立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滨化支行已经依约向被告王立军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立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王立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其应向滨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春美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承诺对被告王立军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应与被告王立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张惠滨自愿为被告王立军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对被告王立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对驻地部分机构进行整合,将滨化支行归属原告管理,故滨化支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要求被告李围围承担保证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被告确实为被告王立军的以上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李围围否认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一栏及在《同意担保承诺书》保证人配偶一栏签字和捺手印,也即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出证据予以支持,而且该证据在真实性上没有瑕疵。本案中,原告应对被告李围围的签字和指印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鉴定后,但随后却撤回了鉴定的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围围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立军、王春美、张惠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军、王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2582.33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惠滨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被告李围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元,诉讼保全费1650元,由被告王立军、王春美、张惠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