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薛好同与郭红梅、郭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好同,郭红梅,郭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薛好同,邯郸市复兴区国土资源分局退休干部。被告郭红梅。被告郭和平。系郭红梅丈夫。原告薛好同诉被告郭红梅、郭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好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梅、郭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被告郭红梅找到原告借钱,原告看在熟人面子上,借给被告郭红梅2万元;后又陆陆续续借钱给被告郭红梅,截止2012年10月2日,被告郭红梅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红梅未还款付息。2012年10月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郭红梅将之前所欠利息36000元写了欠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36000元。2012年10月2日至还清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因被告郭红梅和被告郭和平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13万元、利息36000元;二、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郭红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红梅2011年至2012年10月2日欠原告利息共计3.6万元,2012年12月15日还清;3、被告郭红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红梅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还清;4、被告郭红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红梅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5、原告邯郸银行定期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从其5万元定期存单中提前支取了3万元,借给了被告郭红梅,这就是被告郭红梅借款3万元的具体时间;6、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户籍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分别于2002年6月23日和8月25日、2003年3月16日和9月22日、2008年4月20日从原告处每次借款2万元,五次共计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郭红梅又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郭红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0月2日,被告郭红梅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2011年—2012年10月2日利息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2012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人:郭红梅”;在欠条下方,被告郭红梅将2002年至2008年的五笔借款汇总,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郭红梅2012年10月2日—2013年10月2日还清”。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郭红梅、郭和平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郭红梅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郭红梅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的3.6万元的利息,系双方对所欠借款的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因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上均未注明有利息约定,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梅、郭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好同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2012年10月2日之前的利息3.6万元;2、2013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郭红梅、郭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素霞审判员 段红祥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连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